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淳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新婚宣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美工紙等貨物,約定價款共新台 幣(下同)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嗣經原告請求而未給付,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 貨運貨物單影本各八件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
二、被告雖請求原告准許分期付款,但未為原告所同意,是原告依貨物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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