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淑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黃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之金門縣金城鎮○○路0000 0號(持分 二分之一,與房屋坐落上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透過訴外 人許聖敏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賣清方式出 售予被告(即實拿一千萬元,所有稅金、過戶手續費用、代 書費等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先給付400萬元,餘款600萬元 約定過戶後再支付,迄今尚未支付。
二、當時原告因有肺癌及氣切重病,無法言語,所以在信任被告 情形下,雙方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即將所有之權狀正本、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處理。
三、被告及許聖敏明白原告僅有持分二分之一,如何辦理請被告 自行處理,而被告乃喬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建設 公司,負責人鄧麗圓)人員,擁有豐富買賣土地之經驗,其 保證一切會合法辦理過戶。
四、原告因重病在台灣治療肺癌及休養,一直至過回金門期間, 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接觸,也未再支付其餘之價款,原告因 肺癌及氣切,行動語言均不便,不得已再找許聖敏,請求其 幫忙處理後續之價金問題,始知被告係以「贈與」方式辦理 過戶,且過戶後逕行至上開建物進行整修及裝潢,後遭其他 共有人發現而制止,目前仍在爭執中,所以其不願支付其他 價金。
五、本件原告確係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已完成移轉土地之 所有權,被告也至建物進行整修,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而被告雖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私自以「贈與」方式移轉,但 兩造實質係為「買賣」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6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因受其他共有人委任代管本件土地與房屋,並供奉、祭 拜安置於三樓之祖先牌位等事宜,因原告罹患肺癌需留在台 灣治療休養,惟仍委託他人代為祭祀祖先,及管理系爭房地 。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延齡、楊延壽及楊延福於102年5月22日 發函終止原告代管楊氏祖墳,復於同年6月3日發函表示不同 意原告將系爭共有之祖厝房產以任何形式出租或出借任何人 使用及騰空遷出原告個人物品。再於系爭房地上張貼記載「 本產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0號房地)乃吾等兄弟及 諸多楊氏宗親所共有之祖厝,並非某一人所獨有,目前吾等 兄弟均未同意將本產業出租,任何人所擅訂之租約,依法並 不生效力,為避免鄉親不察而受損,特此公告周知。產業共 有人楊延齡、楊延壽、楊延福」之聲明啟事。原告認上開三 人所為,分明係趁伊重病之際落井下石,非但遭親族鄰居側 目,且鄉里間無人願意承租及承接有紛爭之系爭房地,致原 告頓時失去租金之收益,又前開三位共有人強調其等依法具 有優先承購權,原告不願依其等所願,遂決定本件房地之贈 與。
二、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訴外人喬鼎公司負責人鄧麗圓之介紹而 結識原告。當時原告表示欲處理本件房地,並向被告陳述前 開三共有人之行徑,並寫下「…我也曾告訴他們三兄弟我會 把我股份賣掉或捐給國家我會寫信給他們三兄弟我寧可玉碎 也不願瓦全他們說他們有優先權我有通知他們三兄弟我要賣 掉6/12 1/32以小博大天理何在?」之字條(原告因病說話 有困難故以筆談),向被告說明伊不願出售本件房地之原因 ,再向被告表示伊要以贈與方式處分本件房地,原告並親筆 寫下「今天我跟你們去台北你們對我好我這人也不會太計較 」字條,且多次寫下要以「贈與」處分其系爭房地之持分, 並表示要指定金門的李根遠代書承辦贈與之移轉事宜。惟原 告陳明因罹患肺癌需要生活費、醫藥費,需由被告負擔之, 且要求被告在原告過世後就其遺產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 」以接濟貧困之楊氏宗親及急難救助為設立宗旨,復因前開 三共有人系爭房地目前無法為出租收益及管理使用之情形, 是兩造商議結果被告願支付400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醫 藥費,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後,並偕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進行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公
證人當場曉諭兩造贈與於民法上之法律效果及相關規定,兩 造皆表示瞭解,此有贈與契約公證書可茲證明。又被告於贈 與契約公證當日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醫藥費支出之400萬 元。
三、依前所述,原告自始向被告表明伊欲以「贈與」處分本件房 地,復向被告說明來龍去脈之原委、自非原告所述「以賣清 方式新台幣壹仟萬元出售予被告」之買賣行為,且無約定以 1000萬元為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之情事。按所謂附有負擔之 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 文,是以,被告亦已按約定交付原告400萬元作為生活費及 醫藥費,兩造間贈與契約應為合法且已成立生效。四、原告並非無法言語,被告爭執有1千萬元價金之約定,也沒 有約定過戶要給付600萬元買賣價金。爭執雙方並未簽訂書 面契約即將所有權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處理 ,被告與喬鼎公司沒有關係。
五、答辯之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二、原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之金門縣金城鎮○○ 路00000號(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被告嗣後為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房屋稅之義務人為被告。
三、原告有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移轉登記。四、被告支付新台幣四百萬元予原告。
五、被告係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6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12。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本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其將 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移 轉登記,被告則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 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12,並給予原告400萬元等 事實,有土地謄本及辦理之代書證人李根遠、鄧麗圓、金門 縣地政局函覆移轉資料(卷第45-5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本件房地以贈與之名義自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 之事實。原告爭執本件房地係以1000萬元出售給被告之買賣 關係,被告辯稱是原告贈與被告,兩造是贈與關係,並非買 賣關係。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房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1,000萬
元,尚未給付6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附負擔 之贈與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房地於 102年8月間係以1,000萬元出售給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本 件房地以1,0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
㈡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6日將本件 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12,並給予原告400萬元 等事實,雖有金門縣地政局函覆本件房地移轉資料(卷第 45-53頁)、土地謄本、原告書寫贈與之溝通等紙條(卷第 95-102頁)、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及附件(卷第115 -123 )辦理移轉之代書即證人李根遠、陪同辦理公證之證人鄧 麗圓、簡秀旭之證詞(以上2人為喬鼎公司人員,為母子關 係)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如單純以上開文書,僅能證 明原告是以「贈與」名義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過戶,且為 了兩造要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因此先有「贈與契約之 公證」。然本院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105-106頁)所示 ,原告確實在「筆記本」上以書寫作為溝通,因此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整本筆記本,而非單張之紙張,但被告至言詞 辯論為止均未提出整本之筆記本,確實令人質疑有關兩造 之交談非止於原告提出書寫「贈與」之文字(卷95-99頁) ,而是被告僅呈現對其有利之贈與之片段文字,而非處理 本件房地之過程,此舉亦與被告在提出公證書時漏檢附「 公證契約書」而遲不補證相符,足證被告確實呈現片段資 料(卷第100 -101頁),而非整個事實。故僅有公證之贈 與契約書、陪同公證者之證詞,及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 登記等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房地之移轉是基於 贈與契約之合意。故本件兩造移轉本件房地之原因是出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或贈與之原因,自有待兩造之舉證。 ㈢證人即喬鼎公司負責人鄧麗圓證稱略以:「其透過許聖敏 認識楊淑夷。當初許聖敏介紹我認識楊淑夷時,我是向許 聖敏買金山路的房子,我住進去時,有天他說他有一個好 朋友現在生重病,有個房子要處理,我就去看現場,外面 有貼楊延壽律師說這是共有的土地,現有爭執,不能處理 與居住。當我看到楊淑夷時,我覺得他病的很嚴重,我覺 得他很可憐,又沒有收入又病及住在榮民之家,我與黃家 全是基金會朋友,這個房子明顯因為有共有人,都在新加 坡,是沒有辦法買賣,所以覺得楊淑夷很可憐,就介紹黃 家全給他認識。後來我們去榮民之家找楊淑夷,細節部分
在那時候,對楊家的人他很生氣,他有試著要把土地等賣 給共有人,但楊律師把房客都趕走,他很生氣,跟我說寧 為玉碎不為瓦全,他跟說我他現在生病,要趕快把這事情 處理,在現場就討論要用贈與方式來處理這個房子的事情 ,後來我們就先去公證,公證後我們與楊淑夷到金門來, 就去他指定的代書,這個代書叫李根遠,我去李根遠那邊 簽立贈與合約。」等情(卷第61-62頁、第71頁),可知證 人鄧麗圓是透過許聖敏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當時沒有收入 ,又生病,住在榮民之家,且原告就本件房地與共有人之 一楊延壽等兄弟發生爭執,因此在新竹榮民之家「討論」 用贈與方式處理本件房地,既然要討論,似與公證契約書 所記載「為成立楊淑夷基金會」有所出入。又上開證人所 述認識原告之經過與被告10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述: 「被告是103(筆誤,應是102年)年8月才認識原告,原告 當時是重病在身,又身無分文。」相符,而原告與楊延壽 等兄弟發生爭執,亦有被告提供之紙條、函文為憑(卷第 94頁、卷86頁永律聯合事務所函),因此證人鄧麗圓證述 :「在榮民之家現場就『討論』要用贈與方式來處理這個 房子的事情。」是原告真正要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並成 立基金會?或要出售本件房地,但為避免共有人楊延壽等 人有優先承買權而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令人存 疑?
㈣證人鄧麗圓又稱:「許聖敏是說處理本件房地,他說金門 沒有人在處理這些,我在臺灣比較有經驗,讓我去處理。 處理的人要付錢,因原告需要醫藥費,外面也有欠人錢, 需要人幫忙處理。錢都是黃家全與楊淑夷二人在洽談。」 等情(卷第63-64頁),可知當時原告需要醫藥費及償還負 債,處理的人要付錢,有談到原告需要錢方面等情節,證 人似乎不知道兩造有關「錢」的相關事宜。以證人鄧麗圓 身為喬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對比原告國中畢業程度,原 告主張以被告之程度,證人鄧麗圓「比較有經驗處理」, 應比較符合一般經驗,堪予採信。又本件房地為原告唯一 有價值之資產,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總所得資料 相符(卷第147、152頁財產總所得資料),原告確實除本 件房地外,並沒有其他資產或收入。因此原告在罹患疾病 ,入住榮民之家,又需要償還債務等情形下,就共有人於 102年5月22日終止原告代管楊氏祖墳,不同意原告代為出 租或出借本件房地,原告已認為共有人對其落井下石,讓 其失去租金之收益,要斷絕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則被告 係102年8月因鄧麗圓透過介紹出售土地之許聖敏而認識原
告,兩造立即於102年8月27日即以贈與名義,於同年9月5 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以原告重病在身,經濟無依的情形 下,有何動機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給剛認識3個月之被告 ,且被告又必須給付原告400萬元(有支票影本可證,卷第 103頁)?而證人鄧麗圓之證詞雖與被告辯稱相符、然與許 聖敏證稱:「原告房子要賣掉,價金1,000萬元,實拿,完 整房屋至少值3,000萬,原告有一半權利1,500萬元,原告 說賣掉就好,所以說1,000萬元」等情不符(卷第132頁) ,以證人鄧麗圓為喬鼎建公司之負責人,是透過許聖敏而 知道原告要以價金1,00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因而介紹給被 告認識,嗣後與其子簡秀旭陪同被告辦理公證契約之人, 是否有涉嫌偽造文書雖尚待偵查,然其證詞因與最初介紹 出售本件房地之證人許聖敏所述,有所出入,本院就其證 詞可合理懷疑本件是真買賣又為避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過戶,以符合鄧麗圓身處臺灣處理 本件房地比較有經驗之說詞。
㈤又簡秀旭亦證稱略以:「是許聖敏找其母親鄧麗圓與其前 往載兩造辦理公證,本來楊淑夷在新竹榮民之家,剛開始 是我與我媽媽去找他,去瞭解他的狀況,他跟黃家全間贈 與是他們二人去協商,我雖在旁邊有知道經過,但不知道 如何說…要付400萬元,房屋又用贈與方式牽扯到楊家另一 部分所有權人,楊淑夷告訴我們,楊家另外的所有權人希 望在他過世後要把所有財產拿走,他現在沒有後代,本來 他有租金收益,但另外一半不讓他有租金收益,要致他於 死,如果用買賣,會讓共有人優先權人買走,所以他用贈 與的方式,他有寫『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不要把他的財 產留給楊家的另外一半的所有權人。至於實際上贈與是要 賣或送我不太懂,楊淑夷本來會去住黃家全的家裡,他們 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也說身後事情由黃家全處理,到底是 贈與或買賣我也不知道。沒有聽過楊淑夷用1,000萬元賣給 黃家全,有聽過楊淑夷講說這房子如果要賣,就會因為共 有人有承買權,整個移轉給楊延壽,楊淑夷一直想要賣這 房子,也要避免楊延壽這一半的人取得所有權…有說要賣 掉,但沒有印象說要捐給國家。楊淑夷把他身後的財產交 給黃家全處理,他當時是有提到要成立楊氏基金會,幫忙 楊家後代唸書之類…現在承租,2萬元租金,付給黃家全二 分之一,另付給楊延壽二分之一」等情(卷第74-80頁), 因此以證人簡秀旭之證詞可以證明是透過許聖敏才認識原 告,了解原告之情況,因原告要出售本件房地又要避免共 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所以以贈與名義移轉本件房地,是以
其證詞似乎認為其知道原告本來要出售本件房地,但是為 避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而選擇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以這樣的經過,實際是贈與或出售,其是不懂。 ㈥簡秀旭又證稱:「是許聖敏找其母親鄧麗圓與其前往載兩 造辦理公證…許聖敏承包本件房屋之修繕」等情(卷第74 、80頁),原告與證人鄧麗圓亦證稱是許聖敏介紹「本件 房地之處理」,因此原告要出售本件房地最初的介紹人即 為許聖敏。而證人許聖敏證稱略以:「這件買賣是因幫楊 淑夷去找買主,一開始是跟鄧麗圓,當初價格也是我開的 ,楊淑夷的房子完整的話,至少值3,000萬元,因為楊淑夷 有十二分之六的所有權,當初我開價實拿1,000萬元,同意 的話再談,談完後他們認為可以,後來他們如何辦理手續 及往來,我就完全不知道。怎麼變成黃家全來辦理這個, 我也不清楚,當初價錢確實我開的是1,000萬元,可以的話 再去談,我是純粹幫楊淑夷,我沒有向兩方拿介紹費,整 個過程到了半年後,楊淑夷跑來我家向我質問,他只有拿 到400萬元就沒了,我就打電話給鄧麗圓,後來鄧麗圓沒有 來,只有黃家全及簡秀旭來,我就當面罵他們,他們也有 錄音,我說這個太離譜,原本1,500萬元的東西,你們說 1,000萬元要處理,又只有給400萬,這太離譜了。又隔十 幾天,…事隔半年再找我處理,我覺得太離譜。…我沒有 聽過楊淑夷要把房子贈與給別人,因他身體不好,也沒有 小孩,要把房子賣掉養老,沒有聽說過要贈與」等情(卷 第131-頁),故以證人許聖敏之證詞,原告是要以1,000萬 元出售本件房地明確。以原告所處之環境(重病、欠錢、 找人承買,避免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唯一值錢之資產,詳 卷第147、151-152頁原告財產總得資料),出售本件房地 是比較符合一般人之做法與想法,而且符合原告之需求。 且本件房地之出售又要避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以市 價3,000萬元以上之房屋,持有二分之一權利,本來是 1,500萬元,以1,000萬元低於行情出售,足證原告歷來均 在於出售本件房地為其目的,且所要求之價金就是1千萬元 ,始符合其所處重病、急需錢使用之處境。方於102年5月 與共有人起爭執,同年8月認識被告,隨即與被告、鄧麗圓 等討論後,辦理贈與公證契約,被告同時給付400萬元,此 舉應是實際為買賣關係,但以贈與作為移轉,否則何以原 告贈與本件房地給被告,而不直接移轉基金會?而被告以 何財源在何時為原告成立基金會均未約定,被告還要先給 付原告400萬元?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被告係 出租給喬鼎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萬元之租金,似乎與其所稱
是幫忙原告成立基金會不符,反而比較類似買賣房屋收取 慈息比較有關。
㈦證人李根遠證稱略以:「其僅代辦移轉過戶,其餘不詳。 移轉所需文書、移轉所需費用,均為黃家全所交付、以匯 款方式給付」等情(卷第165-166頁),足證以證人李根遠 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實際是買賣或贈與關係,僅能證明兩 造有交付文件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過戶,辦理所需文書由 被告交付、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其證述與被告提出飛機 票證稱費用均由其支付一致,亦與原告主張其出售本件房 地是「實收」1,000萬元,移轉本件房地所需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相符。
㈧因原告出具之贈與契約書記載:「為贈與人不幸身故,遺 留之財產,請受贈人代為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旨為楊 氏宗族內貧困接濟與急難救助之用」等文字(卷第118頁) ,而證人鄧麗圓先解釋:「因為楊淑夷覺得他這生,可能 覺得他快要過世,他以前在宜蘭是混黑道,他覺得他對楊 家祖先有責任,希望我們幫他做一個基金(會)推廣做善 事,後來我們有幫他發放物資、有幫忙他做一些事情。」 (卷第69頁),後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楊淑夷 要用賣屋剩下的600萬元作為基金會的基本基金?如不是, 如何成立基金會,要用多少錢來成立基金會?)沒有討論 到這部分,那時楊淑夷真的很危急…(被告問:因為贈與 契約書上會寫『因為贈與人不幸身故遺留財產...』,我當 時為何會給楊淑夷400萬元,是否與原告律師所述的600萬 元無關?是否因為他身體狀況不好,因為楊淑夷沒有後代 ,如有留下遺產,是否要委託我處理,所以成立這個基金 會?)是…楊淑夷基金會,成立與否我不知道。我們是一 粒砂、望月二個基金會,但不是要成立楊淑夷基金會的成 員,楊淑夷基金會的成員我也不知道。誰要成立楊淑夷基 金會,我也不知道。」(卷第70-73頁),故以贈與契約書 上所稱之成立楊淑夷基金會,以何財源在何時成立,是不 詳的。以被告並非楊氏宗族人士,又未居住金門地區,在 102年5 -8月認識被告,原告隨即將名下唯一資產贈與給被 告,要求被告為其成立基金會,然被告如何為原告成立楊 淑夷基金會,幫助楊氏宗族內貧困接濟與急難救助之用? 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成立楊淑夷基金會等文字,令人質疑 是故意證明原告贈與之動機,以掩飾買賣的關係,達到原 告當初為避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是買賣關係,與當時原告罹患重 病,唯一資產即本件房地、靠房租收入維生,又因共有人
終止代管楊氏祖墳,不同意出租或出借本件房地而衍生紛 爭,為避免出售本件房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及最初 介紹出售土地之證人許聖敏證述以1,000萬元出售,而被告 又已給付400萬元等處境相符,比較接近一般人之做法與想 法,故認兩造應是成立買賣關係。被告雖提出贈與契約之 公證書、原告書寫之贈與文字、及傳喚喬鼎建設公司之負 責人鄧麗圓及簡秀旭證稱兩造間有以贈與名義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但與原告所處上開現實狀況不符,僅能認為是為 掩飾買賣關係而故意製作贈與之證據,難認兩造就本件房 地之移轉為贈與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本件房地 之價金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6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 許,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裁判費用之計算
┌──┬─────┬─────┐
│編號│項 目│金 額│
├──┼─────┼─────┤
│ 1 │裁判費 │60,400元 │
│ │103年度補 │ │
│ │字34號裁 │ │
│ │定,原告代│ │
│ │墊 │ │
├──┼─────┼─────┤
│ 2 │證人許聖敏│500元 │
│ │旅費、127 │ │
│ │頁,原告代│ │
│ │墊。 │ │
│ │ │ │
│ │ │ │
├──┼─────┼─────┤
│ │證人李根 │ │
│ 3 │遠176-1頁 │ │
│ │、簡秀旭日│500元 │
│ │旅費112頁 │3,301元 │
│ │,被告代墊│ │
│ │。 │ │
├──┼─────┼─────┤
│4 │原告閱卷費│0元 │
├──┼─────┼─────┤
│ │ │ │
│ │被告閱卷 │66元、48元│
│5 │費126、153│、40元 │
│ │、176頁背 │ │
│ │面 │ │
├──┴─────┴─────┤
│ 總計:60,900元(60,400元+ │
│ 500元=60,900元),被告應給│
│ 付原告之金額。 │
│ 備註:被告於103年9月1日預繳│
│ 證人旅費1萬元,57頁。證人鄧│
│ 麗圓捨棄領證人旅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