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6號
KMDV,103,建,6,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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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廖浩程即山王金屬門窗
訴訟代理人 廖國展
被   告 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84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3萬560元及其法定利息,核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西浦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 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承攬施作。嗣於 102 年 7月17日,成銘公司再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負 責前揭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部分。待伊施作至外框工程 完成時,因成銘公司積欠工程款而停工。此時被告由經理陳 家錕出面協調,兩造與成銘公司代理人賴裕振於102年6月17 日會同簽訂協議書,約明被告願代成銘公司清償施作鋁門窗 之全部工程款177萬8400元,分成3期支付,當天開立票期為 102年7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予伊(此筆業已兌 現),第 2期款則於內框紗窗安裝完成後給付133萬560元, 另保留 10%工程款於全部完工時付清。因伊已完成內框紗窗 之安裝,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2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3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同意代成銘公司支付全部鋁門窗工程之工 程款,當初之所以交付30萬元支票,是希望原告繼續施作完 成,而非同意承擔成銘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此由兩造與成 銘公司會同簽立之書面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用語即知。原告



既承攬成銘公司所轉包之鋁門窗工程,自應向成銘公司請求 工程款,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將「西浦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予成銘公司承攬施作 ,成銘公司嗣於102年7月17日再將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與 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2.兩造與成銘公司代理人賴裕振曾於102年6月17日簽立原證三 之書面(本院卷第17頁,對此書面是否為協議書及效力如何 ,仍有爭執),該書面記載原告施作之全部工程款為 177萬 8400元,分3期支付,第1期為102年6月17日開立票期為同年 7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第2期為內框紗窗安裝完成給 付133萬560元,第3期為全部完成後付清所保留之10%款項。 3.原告業已受領第 1期款30萬元,該款項係由被告以支票支付 ,即被告於102年6月17日簽立上開書面時,當場開立前揭30 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
4.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工程進度為全部施作完畢,但尚未驗收 。
5.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成銘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102年6月17日簽立之書面、內框紗窗安裝完成照片(本院卷 第12至15、17、3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成銘公司雖欠伊鋁門窗工程款 177萬8400元,惟兩 造既於102年6月17日會同成銘公司之代理人簽立原證三之書 面,自表徵被告願代成銘公司清償前揭工程款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與成 銘公司三方會同簽立之書面,是否已約定由被告承擔成銘公 司債務,使被告因而負有清償前揭工程款之義務?經查: 1.該書面僅記載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並無代償、債務承擔或契 約承擔之約定,被告不因而成為原告請求工程欠款之債務人 :
⑴審視兩造與成銘公司代理人會同簽立之書面(本院卷第17頁 ),其上記載:原告施作之全部工程款為177萬8400元,分3 期支付,第1期為102年6月17日開立票期為同年7月15日、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第2期為內框紗窗安裝完成給付133萬 560 元,第3期為全部完成後付清所保留之10%款項。下方有兩造 用印及成銘公司代理人賴裕振簽名。由此書面之記載可知, 其僅言明原告施作鋁門窗工程之工程款總額及分成 3期各應 給付之金額,此外已別無其他記載。原告雖執此書面稱:被 告已同意代成銘公司付清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然從此書面



之內容,似無法遽指被告已明示或默示代成銘公司清償債務 ,或兩造間有何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 張,非無疑義。
⑵再依證人即簽名之賴裕振證稱:伊亦非成銘公司之代理人, 當時是成銘公司負責人許龍財的女兒許芳毓約原告到伊家中 談論本件付款事宜,伊所住的房子是向成銘公司租的,因成 銘公司位在伊租屋處旁,故成銘公司談論契約都會約在伊家 中進行,伊當時簽名是基於見證被告曾交付30萬元支票給原 告才簽的,至於被告有無同意代成銘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 伊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亦難認被告有代償 、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表示。本院雖另傳喚代表被告簽立 書面之陳家錕為證述,而其堅稱:原告應找成銘公司負責, 伊根本未曾答應代成銘公司清償全部工程款,而僅同意開票 給原告,並希望原告趕工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姑不 論陳家錕仍受僱於被告,其證言憑信性猶待檢證。單以簽立 系爭書面之現場,唯一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賴裕振所述 亦無法證立兩造間確有被告代償、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約 定,且該書面確無代償、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記載等節為 審酌,允宜推認原告對被告願代成銘公司清償全部工程款之 舉證仍有未足。則對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2.綜上所述,原告僅提出兩造與賴裕振間共同簽立之書面,仍 未足證明被告同意代成銘公司清償鋁門窗工程之工程款,且 該書面亦未記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旨。從而,本件原 告依前揭書面,主張被告應給付133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萬997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原告預納之證人 旅費4319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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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