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靈仙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陳尚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靈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尚書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提出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1月1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在法定期間內於 104年1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 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 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 第65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書於於民國103年9月 15日午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路00號0樓門外,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竟大聲斥喝「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部分 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高舉右手揮舞,作勢 欲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 以告訴人個人指訴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恐嚇犯行,辯稱:伊的手是自然下垂,沒有高舉,也沒有作 勢毆打等語。且證人蔡宛言亦結證稱:被告沒有高舉右手作 勢要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人表示何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恐嚇犯行,難以 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 所指訴之恐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蔡宛言係向被告承租現在住 所,其證詞多有偏頗且不實在,又案發時恰有中華電信派至 案發地點附近修繕電信設備之維修員工,於被告對聲請人公 然辱罵時,全程在場,如原檢察官曾調查此時點之中華電信 員工為何人,即可訊問其有無見聞被告確有高舉右手作勢毆 打聲請人一事,惟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調查,即有調查證 據不完備之處,請求發回原署繼續偵查。
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稱證人蔡宛言有在場見聞被告高舉右手作勢欲 毆打聲請人,然證人蔡宛言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手握拳頭, 高舉右手作勢毆打聲請人之舉動,亦未有任何恐嚇聲請人之 行為等語,且證人蔡宛言同時亦證稱被告有公然辱罵聲請人 之情事,自難認證人蔡宛言有何偏頗被告之處,聲請人徒以 證人蔡宛言向被告租屋即認其證詞偏頗不實在,自嫌無據。 而原檢察官根據證人蔡宛言之證詞,已堪認被告確無聲請人 所指述之恐嚇情事,再議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應查明在場不詳 姓名之中華電信員工並傳喚作證,核無必要。本件除聲請人 片面指訴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自難遽入人罪,原檢察官採證容與證據法則無違,所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被告陳尚書恐嚇罪 嫌不足部分,無非以證人蔡宛言有證稱被告陳尚書對聲請人 公然侮辱之行為,認定證人蔡宛言並無偏頗之處,聲請人所 提之證人蔡宛言係向被告陳尚書承租房屋之事證,不足以彈 劾證人蔡宛言有利被告陳尚書證詞憑信性,藉以推論證人蔡 宛言證稱被告陳尚書並無握拳作勢毆打聲請人之行為已臻明 確,且無必要另行調查當日在場之中華電信員工。然駁回再 議處分理由,僅以證人蔡宛言證稱被告陳尚書有公然侮辱聲 請人之行為,而謂證人蔡宛言必無偏頗,故僅由其證言已堪 認被告陳尚書必定無恐嚇行為。且觀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內容 ,其於證據力之判斷,乃採用「同一證人同時為有利(按: 本案之恐嚇)及不利(按:本案之公然侮辱)被告證言,且不 利被告證言經驗證為真者,即得認定該證人全部證言皆屬據
實陳述且對被告無偏頗可能,故該證人有利被告證言之證據 力可據以認定全無瑕疵(無恐嚇行為堪認為真),而無再為調 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性(無必要另行調查中華電信員工)」,顯 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律規定。
㈡駁回再議處分判斷證人蔡宛言證詞證據力完全可採之方法, 在論理上及經驗上皆有重大疑慮,甚至粗率荒謬,完全經不 起檢驗。且證人各有其外界難以知悉之動機或顧慮,不實陳 述亦所在多有,本即不宜偏信。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證人蔡宛 言證詞完全可信之判斷,在論理及經驗上顯無依據,甚至不 當自我限制調查範圍,洵不足採。
㈢證人本即非最可靠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本件並無足證明「被告陳尚書無恐嚇行為」之客觀物證 或事證存在。然聲請人已明確指出證人蔡宛言乃經濟弱勢之 中低收入戶,向被告陳尚書賃屋而居,如其證言對被告陳尚 書有所偏頗,並非不符情理或難以想像。又證人蔡宛言之所 以坦言被告陳尚書有侮辱聲請人之行為,乃係因其知悉被告 陳尚書自己亦坦承不諱,故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但不得據此 率爾認定其他部分陳述必定屬實。
㈣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記載聲請人主張尚應調查當日在場之中 華電信員工,竟又在完全無視聲請人之請求否准調查該員後 表示「…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自難遽入人罪」,自其理由可見,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偵查未盡完備之情形至為明 顯。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 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聲請人雖指稱如上,但查: ⒈告訴人雖於103年10月28日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於「住處 一樓門外向告訴人持續地大聲斥喝『你不要臉』,並高舉右 手揮舞,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前情均有蔡宛言在場見聞」等 語,然卻於103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103年9月15日中午以後,我在○○路00號的屋外,陳尚書 對我說『不要臉、不要臉』,後來我就進到00號0樓的屋內 ,陳尚書在屋內又罵我『不要臉』,且手握拳頭,手部自然 下垂,眼露兇光,很恐怖的樣子,當時證人蔡宛言在場」等 語(參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當時究竟係在「屋外」 高舉右手揮舞,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抑或在「屋內」手握拳 頭,手部自然下垂,眼露兇光,告訴人自己前後之指述已有 歧異,則其告訴被告對其恐嚇一情,究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伊進到屋內,被告 在屋內又罵伊不要臉,且手握拳頭,手部自然下垂,眼露兇 光等語。若告訴人前開所述非虛,則當時在附近修繕電信設 備之中華電員工,並非在被告屋內,縱傳喚其出庭作證,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犯行。
⒊再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詢問告訴人:對於恐嚇部分,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告訴人僅稱:證人蔡宛言有看到被告很兇 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正面),並未請求傳喚中華電信員工 出庭作證,而原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已傳喚證人蔡宛 言出庭作證,其調查證據難謂有不完備之處,是告訴人嗣後 於再議聲請狀始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中華電信員工出庭作證 ,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誤,委無可採。
⒋證人蔡宛言雖向被告賃屋而居,然與告訴人及被告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且其作證已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若為虛偽陳 述,則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又核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證人 蔡宛言有何虛偽陳述之處,是不得僅以證人蔡宛言係經濟弱 勢之中低收入戶,且向被告賃屋而居,遽認證人所述不足採 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 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如 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 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 處分不起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