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李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至編號⒉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104 年2 月4 日受刑人 聲請書1 紙存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是以,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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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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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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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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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4 月底某日│民國103 年4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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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3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6號 │偵字第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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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34號 │103 年度訴字第3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民國103 年12月24日 │民國103 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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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34號 │103 年度訴字第34號 │
│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1 月28 日 │民國104 年1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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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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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
│ │字第48號 │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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