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號
KMDM,104,交易,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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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志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志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樂志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3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迄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酒廠舊 廠附近某工地,飲用高粱酒、保力達及米酒混合酒精飲料後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址前往金城鎮金門城66號居所後,於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再自上開居所附載配偶李麗碧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 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城鎮○○路00號前路段時,見友人洪國 晉騎車自摔而停下協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發 覺樂志玄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對其 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每公升1.70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樂志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第24頁及第26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 門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 紙(警卷第4 至5 及8 頁)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 第3 至1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騎車附載配偶李麗碧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 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又被告除有上開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屢因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性非佳。末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自承目前因傷待業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已 婚之生活狀況,以及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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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