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岑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69號、103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致岑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蕭銘舜、楊恕皓等人 ,並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錢。另其明知愷他命 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針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 他命予張佳慧、楊恕皓、張雅婷及呂宗澔等人。嗣為警於民 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APPLE牌平板電腦1台、電子秤1台、SIM卡3張(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SIM卡各1張)、分裝夾 鏈袋1包、夾鏈袋2個(內沾有白色粉末狀物品)、吸食盒1 盒(內有卡片2張)、吸食盒1盒(咖啡色)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祇要具 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論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第1次警詢、偵 訊及聲請羈押庭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因被告前 1天完全沒有睡覺,而且有吸食愷他命,製作警詢筆錄前, 被告有表示沒有辦法做筆錄,但警察說趕快做一做就可以走 了,之後又受到警察的誘導而回答問題,是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係受到警察之誘導,屬非任意性自白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於同 日12時36分許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初雖表示前一天完 全沒有睡覺,精神狀況很差,而且有吸食愷他命等語,然經 警確認是否可以接受訊問、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可以,且當 時被告配偶張雅婷亦在場(參見警卷第2、3頁),且觀之警 詢筆錄之問答,員警係用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被告,被告亦均 能流暢對答,答話之內容並無包含員警提問之內容,而係被 告依其記憶之自由陳述,足見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並 無遭警誘導而自白等情。且參諸被告除於當日警詢時供述及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外,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於翌日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因本件係深夜受理聲 請羈押,法官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請求即時訊問或至翌日日間 接受訊問,被告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要求通知父母,希 望即時訊問等語)亦明確供承:伊對拘提、逮捕及警詢、偵 訊過程均無意見,沒有任何人對伊有不正訊問,伊在偵查中 所述曾賣K他命給證人蕭銘舜、翁浩原、洪宇軒,均屬實等 語(參見聲羈卷第6至7頁),益徵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並無遭警威脅或誘導等不法取 供之情事,甚為灼明。又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既係基 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 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足堪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第1次警詢、偵訊及聲押庭 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無任意性,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既有任意性;且各該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接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蕭 銘舜、吳志豪、洪宇軒、翁浩原、楊恕皓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 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是證人蕭銘舜、吳志豪、洪宇軒、翁浩原、楊恕皓、張佳 慧、張雅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陳致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致岑無證據 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 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140012號、H140092號、H140093
號、H140095號、H140096號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F29547、AF295 49、AF295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 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 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蕭銘舜、楊恕皓部分 :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蕭銘舜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5):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銘舜之犯行 ,辯稱:證人蕭銘舜曾欲向伊購買K他命,但被伊拒絕,伊 沒有賣過K他命給證人蕭銘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坦認:證人蕭銘舜於102年12 月間,時間都是晚上12時許,地點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的 游泳池附近,離下埔下大石頭路牌很近,大多是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1包2公克的K他命,大約是2天 1次等語;證人蕭銘舜向警方供稱於102年12月間,向伊購買 K他命,交易的地點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大石頭路牌前等 情無誤,從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的游泳池走到那邊(大石頭 路牌)大概10幾步的距離而已,都是證人蕭銘舜打電話給伊 ,證人蕭銘舜會在電話中跟伊說「我在大石頭,出來」,伊 就知道證人蕭銘舜是要跟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參見 警卷第10至1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認:伊有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證人蕭銘舜,從102年12月份開始,每次交易地 點幾乎都在下埔下那塊大石頭旁,時間都是在晚上12點左右 ,都是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1小包2公克的K他命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469號卷【下稱偵卷第469號】第14頁)。復 於103年7月16日於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亦明確供承:伊在
偵查中所述曾賣K他命給證人蕭銘舜等情,均屬實(參見聲 羈卷第6頁)。
⑵另證人蕭銘舜於偵查中證述:伊從去年底開始跟被告買K他 命,買來都自己施用,伊跟陳致岑買K他命至少有5次,時間 大概是102年12月份,每次都是用2000元跟他買1小包的K他 命,重量約2公克,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 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們都是約在下埔下的那 塊大石頭旁交易等語甚明(偵卷第469號第218至21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雖然伊不確定跟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正確時間,但是伊可以確認第1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時 間是102年12月1日至5日間,最後1次購買的時間則是102年 12月25日至31日間,共交易5次,伊大約5天會向被告購買1 次,購買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很晚的時候,伊都是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我們都是約在下埔下的那塊大石頭旁交易,每次向被 告購買2公克2000元的愷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 至第188頁反面)。衡情一般購毒者多不會刻意記錄每次購 毒之時間,加以時間一久,要購毒者清楚回憶每次購買毒品 之正確時間確有困難,然證人蕭銘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間為102年12月間的深夜時分,地 點都是在金寧鄉下埔下的那塊大石頭旁,每次都是交易2公 克2000元的愷他命等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 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蕭銘舜前 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證人蕭銘舜前開證 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時間, 雖分別特定為102年12月1日、7日、13日、19日、25日,雖 證人蕭銘舜就上述購毒時間未能特定,僅能確定約在上述日 期前後5、6日之間隔,然證人蕭銘舜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 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金額等重要犯罪情節,核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一致,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 蕭銘舜之犯罪時間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期間某日,即在 起訴書記載之範圍內,而不影響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 院自得認定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而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⑶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證人蕭銘舜使用,亦有被告與證人蕭 銘舜證述在卷。參以證人蕭銘舜於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之之陽性反應,此亦有金 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21日之實驗編號H140012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84號卷【 下稱偵卷第484號】第29、30頁)。可見證人蕭銘舜為警於 103年1月22日查獲前3個月,確曾施用愷他命,而有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需求。此外,並有從被告住處之起居房間內查 獲電子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且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有看過被告用秤子秤好K他命後包裝,伊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都是1小包1公克,賣1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469 號第93頁),益證被告應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須以電子 秤精確秤重及夾鏈袋分裝,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恕皓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恕皓之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3年4月4日14時54分許 伊與證人楊恕皓有約見面,是要請證人楊恕皓幫伊將貓咪送 洗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認:103年4月4日14時54分許,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恕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就是證人楊恕皓要跟伊拿2000元2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去賣給別人,賣給誰伊忘記了, 地點是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大石頭路牌等語。(見警卷第 18頁至19頁、偵卷第469號第15頁)
⑵雖證人楊恕皓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103年4月4日14時54 分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 2000元2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電話約在金門縣金 寧鄉下埔下大石頭路牌見面,被告亦有到現場,但後來伊有 緊急的事情,急著要走,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然足證103年4月4日14時 54分許,證人楊恕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確係證人楊 恕皓要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被告所辯之「要 請證人楊恕皓幫忙將貓咪送洗」云云,應可認定。雖證人楊 恕皓證稱該次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觀之103年4月4日14時54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即證人楊恕皓):在哪裡在哪裡。
A(即被告):家裡啊。
B:你要回公司了嗎。
A:還沒啊。
B:阿不然咧。
A:等一下啊,你不是要過來。
B:在外面啊。
A:你不是有鑰匙。
B:我沒有要上去,我趕著要拿東西給人家。
A:喔。
B:對啊。
A:好,掰掰。
B:我在另外一邊喔,車子進不去這一邊。
A:哪邊。
B:車子進不去那一邊。
A:車子進不去。
B:對。
A:車子進得來啊。
B:沒有,我在另外一邊啊,車子進不去啊,比較窄的這一 邊啦。
A:比較窄。
B:這兩邊,一邊是微風海戀,一邊是另外一邊。 A:對啊。
B:我在另外一邊,我不是在微風海戀那一邊。 A:對啊。
B:嘿。
A:開進來啊。
B:來不及,你下樓下來。
A:好啦,好啦,掰掰。」(參見警卷第154頁) 證人楊恕皓確與被告於通話後隨即於約定之地點見面,雙方 既已準備交易毒品,衡情交易毒品僅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時間不過是數秒而已,證人楊恕皓不可能大費周章將車子 停好後,在被告下樓與之見面時,證人楊恕皓卻又隨即駕車 離開,而未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楊恕皓證述雙方見面後, 因其有緊急的事情,所以未完成交易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⑶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確為證人楊恕皓所使用,亦有被告 與證人楊恕皓證述在卷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以證人 楊恕皓於10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採集頭髮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8月13日之實驗編號H140092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484號第31、32頁)。可見證人楊恕皓為警於103
年1月22日查獲前3個月,確曾施用愷他命,而有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之需求。此外,並有從被告住處之起居房間內查獲電 子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且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有看過被告用秤子秤好K他命後包裝,伊有問被告,被告 表示都是1小包1公克,賣1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 93頁),益證被告應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須以電子秤精 確秤重及使用夾鏈袋分裝,是被告以其與證人楊恕皓相約見 面,是要請證人楊恕皓幫忙將貓咪送洗云云置辯,亦無足採 。
⒊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 告於上開時間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 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 ,而無故隨意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 ,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愷他命之提供 行為至明。
⒋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蕭銘舜、楊恕皓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佳慧、張雅婷、 楊恕皓及呂宗澔部分:
⒈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楊恕皓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 楊恕皓(證人張佳慧、楊恕皓當時係男女朋友)犯行,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3年4月25日那天晚是證人張佳慧、 楊恕皓請伊買消夜給他們,然後證人楊恕皓順便叫伊去便利 商店幫忙買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被告於 103年7月15日警詢時坦認:證人張佳慧是伊老婆張雅婷的妹 妹,證人張佳慧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是伊無償 提供給證人張佳慧施用,10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佳慧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伊把顆粒狀的愷他命磨成 粉末狀之後,把菸草剪下一截之後,沾上愷他命粉末再裝填 回去,是伊加工製成的,重量是2公克等語明確(參見警卷 第21至22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認:伊有免費提供K他命 給證人張佳慧、張雅婷及楊恕皓等人施用,證人張佳慧、張 雅婷次數太多,伊不記得有多少次,而證人楊恕皓的部分伊 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15頁)。 ⑵且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的3、4月某日,伊在 東坑12號的住處,用K他命的粉末加入香菸裡面,點燃後吸 食,K他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 第93頁)。雖證人楊恕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103年4月25 日21時30分伊持用張佳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否就是在 向被告要K他命放在香菸施用,因時間有點久,而不能確定 等語,但證人楊恕皓對於被告曾經將愷他命放在香菸內免費 提供給證人張佳慧及其本人施用,則始終證述一致,參以證 人楊恕皓、張佳慧於10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採集毛髮送驗 ,檢驗結果均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證人此亦有金門縣警 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13日之實驗編號H140092及實驗 編號H140096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84號 第31、32、36頁)。可見證人楊恕皓、張佳慧為警於103年7 月15日查獲前3個月內,確曾施用愷他命,佐以103年04月25 日21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警卷第203至204頁), 被告當時確有應證人楊恕皓、張佳慧之要求而先去買香菸, 且與被告103年7月15日警詢時自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供證人 張佳慧、楊恕皓施用,堪可認定。
⑶至證人張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施用的愷他命都是和被 告及姊姊即證人張雅婷一起出錢去購買的,合資的次數很少 但家中的愷他命可以確定都是我們集資買的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正面)。除與其警詢供稱家中的愷他命係被告或 證人張雅婷所有不符外(參見警卷第111頁),並經核本次 施用時間係在103年4月25日,其合資購買時間應在4月25日 之前,復與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共同合資購 買愷他命僅有103年7月14日這1次之情節亦不相同(本院卷 第179頁反面),更與被告前開自白迥異,益徵證人張佳慧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⒉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2):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103年04月27日,伊與證人張佳慧等人尚未承租在金寧鄉○ ○村○○○00○0號之租屋處,所以伊不可能在該處提供愷 他命給證人張佳慧施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詢 時坦認:103年4月27日20時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恕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是證人張佳慧要伊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做成K菸, 方便吸食,1公克的愷他命大約可以製成8支K菸,伊是無償 提供給證人張佳慧吸食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於同日偵 查中亦坦認:伊有免費提供K他命給證人張佳慧、張雅婷及 楊恕皓等人施用,證人張佳慧、張雅婷次數太多,伊不記得 有多少次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15頁)。然觀之103年04 月27日20時許證人楊恕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
「B(即證人楊恕皓):你下來路口等我,快點,我馬上到 。
A(即被告):你老婆叫我幫他一個忙耶。
B:幹嘛。
A:幹,難講。
B:什麼意思。
A:你要不要先上來。
B:為什麼。
A:因為還沒完成。
B:什麼還沒完成。
A:你老婆叫我幫他那個啊。
B:哪個。
A:幹,喔,不能講。
B:為什麼。
A:上來再跟你講。
B:哪方面的咧。
A:你就上來,順便把錢給我啦。
B:你下來不是比較快。
A:你上來,順便把錢拿給我。
B:你娘。
A:你老婆講的我有什麼辦法。
B:他要幹嘛咧,有關於誰。
A:抽菸,哈草。
B:幹你娘,他真的很麻煩,好,我馬上到,幫我開門, 幫我開門。」(參見警卷第163至164頁) 係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楊恕皓其女友即證人張佳慧要施用 愷他命(抽K菸),而被告已答應證人張佳慧會製作K菸供證 人張佳慧施用等情。且與證人張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平 時吸食愷他命都是裝在菸裡面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之時間提供愷他命供證人張佳慧施用。
⑵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係 位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99號」,足證當時被告轉讓愷他 命予證人張佳慧施用之地點縱非金寧鄉○○村○○○00○0 號被告之住處,亦係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某住處,被告雖 辯以當時不可能在金寧鄉○○村○○○00○0號之租屋處轉 讓愷他命與證人張佳慧云云,然本件由上開通訊時間之基地 台位置,仍可特定轉讓之地點確係在寧鄉湖埔村被告某住處 ,至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住處為金寧鄉○○村○○○00○0號 ,然並不影響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即得認定犯罪地 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張雅婷、張佳慧、 呂宗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⑴被告雖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張雅婷、張佳 慧、呂宗澔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K他命都 是放在桌上,所以不是伊直接拿給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呂 宗澔施用,而是他們自己拿去施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查,證人張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4日下 午5時許,當時有在頂埔下23之1號住處施用愷他命,當時還 有證人張佳慧及被告一起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頁正 面)。另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14日下 午5時許,當時有在頂埔下23之1號住處施用愷他命,當時還 有證人張雅婷及被告一起施用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足證當時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呂宗澔施用被告 所有之愷他命時,被告亦在現場,且未加以阻止,是被告無 償提供愷他命與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呂宗澔等人施用之犯 行明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要無可採。
⑵參以證人呂宗澔、張雅婷、張佳慧於10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採集尿液、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均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 亦有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之實驗
室檢體編號AF29547號、AF29549號、AF2955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3份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13日之 實驗編號H140093號、H140095號、H140096號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3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69號第203、205、207、208 頁及第484號偵卷第31、33、35、36頁)。可見證人呂宗澔 、張雅婷、張佳慧為警於103年7月15日查獲前4日內,確曾 施用愷他命,亦徵被告應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供證人呂宗澔、張雅婷、張佳慧施用, 堪可認定。
⑶至證人呂宗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提供愷他命供其施 用,自己從未施用過愷他命云云,然觀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呂宗澔愷他命之濃度(1115ng/ml)甚高,且超過證 人張雅婷(305ng/ml)、張佳慧(144ng/ml)甚多,而證人張 雅婷、張佳慧尚坦認有於103年7月14日17時許有施用愷他命 ,而證人呂宗澔卻辯稱是在密閉房間吸入二手煙所導致,足 見其於本院之證述顯然不實,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張 佳慧、楊恕皓、張雅婷及呂宗澔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