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盧志吉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擔任青發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登 記負責人為盧志吉之配偶陳含曬,下稱青發航運公司)之董 事,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業務,並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 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嗣於98年4月1日董事職務 當然解任後,仍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業務,及負責開立統一發 票等事宜,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青發航運公 司自91年起迄103年9月30日止,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金門區營業處)之「麒麟分廠發電 用油海上運輸工作」,負責將台電金門區營業處發電用柴油 ,自金城鎮水頭碼頭以海運運輸至烈嶼鄉九宮碼頭,盧志吉 為履行運輸油品義務,與徐金福即協力海運行約定,共同經 營上開油品運輸業務,損益均分,盧志吉於開具青發航運公 司統一發票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請領款項後,持統一發票與 徐金福拆帳,其拆帳方式為(除附表編號二十四之方式不同 外,詳下述,餘均相同):運輸油品營收除以二,不足一元 部分無條件捨去,再扣除補貼青發航運公司運油船舶大洋壹 號油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為徐金福應分配金額 。詎盧志吉為減免應給付徐金福之分配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 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所示之統一發票彩色影印後, 於影本登載不實之發票日、運輸油品數量及運輸費用金額等 內容,鈐印青發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負責 人章,再予彩色影印,於之後1、2日內,在金門縣金城鎮水 頭碼頭,交付徐金福拆帳,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依盧志吉 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帳,而收受盧志吉交付之分配款項, 盧志吉以此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2,450,986 元(起訴書誤載為2,450,994元,應予更正)。二、案經徐金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卷第21頁、第72頁、第103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金福於本案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 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 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 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 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志吉固坦承自83年設立青發航運公司,實際負 責經營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並自92年10月28 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擔任董事職務。另有將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印,在影本上填載各如所 示之金額等內容後,再予影印交付告訴人徐金福供拆帳使 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辯稱:海上運輸危險都是青發航運公司承擔 ,營收不是很好,徐金福又不載,所以才會想到開立假發 票,對別人不行,對徐金福可以這樣做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以:被告係將統一發票影印後,再做更改,並未作商業 會計所使用,該統一發票影本固係文書,但非屬商業會計 憑證,故該等行為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又被告係 遭徐金福脅迫訂定本件運輸油品協議,青發航運公司於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於主觀上並無 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 人員:
㈠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㈡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至95年10月27日擔任青發航運公司董 事,任期屆滿後,青發航運公司並未依法辦理改選。嗣經 濟部函令限期青發航運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完成, 青發航運公司屆期仍未改選,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處卷第1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128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職 務於95年10月27日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亦未依主管 機關經濟部所定限期改選,應自98年3月31日限期屆滿時 起,當然解任。亦即,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至98年3月31 日止,具有青發航運公司董事身份,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至被告於98年4月1日起迄今,負責辦理青發 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等事宜,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徐金福協議,共同經營台電麒麟 分廠發電用油運輸業務,並約定運輸油品部分所獲營業收 入除以二,不足一元部分無條件捨去,扣除補貼青發航運 公司運油船舶大洋壹號油費10,000元,為徐金福應分配金 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金福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偵訊中結證明確(調查處卷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3頁 ;偵卷第27至36頁、第113至120頁、第125至130頁)。再 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其 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告訴人對帳後,將分配款項交付告
訴人,為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屬實(調 查處卷第186至189頁;偵卷第22至25頁、第113至120頁、 第125至130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共66張在卷足佐(調 查處卷第89至154頁)。又告訴人於運油時,須出具吊車 至九宮碼頭,負責吊掛油管工作,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 (偵卷第113至120頁)。另參以,大洋壹號為青發航運公 司所屬船舶,有金門各航運輪船概況1份附卷可參(調查 處卷第31頁),該船之98年度、99年度保險費各81,225元 、77,750元,合計158,975元,由青發航運公司與告訴人 平均分擔二分之一(不足一元部分不予計算)即79,487元 ,並由告訴人應分配之99年8月份金額中扣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並有被 告交付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計算式影本1份存卷可查(調 查處卷第124頁)。倘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無共同經營台 電麒麟分廠發電用油運輸業務之協議存在,被告豈會自98 年2月至100年12月,於長達近3年之時間,與告訴人對帳 並實際交付高達3,052,466元(詳附表)之譜?又告訴人 何須負擔吊掛油管作業,且須分擔青發航運公司所屬船舶 2年度之保險費用?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共同經營台電 麒麟分廠發電用油運輸業務及前揭營收分配等協議存在, 應堪認定。
四、青發航運公司98年1月份至12月份、99年1月份、同年3月 份、同年5月份至12月份、100年1月份至11月份,運輸麒 麟分廠發電用油海上運輸之公升數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 三所示,並均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塔山發電廠請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金額,而 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拆帳方式,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十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欄之㈠原應分配金 額所示,有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單據粘存單上貼由被告開立 持以請款之青發航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佐( 調查處卷第89、91、93、95、97、99、101、103、105、1 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 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 47、149、151、153頁)。是被告依其告訴人之協議,應 給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上開各月份之金額 ,合計5,503,452元,亦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原應給告訴人前揭各月份分配款項,而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之統一 發票彩色影印後,於影本登載不實之發票日、運輸油品數
量及運輸費用金額等內容,鈐印青發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予彩色影印後,於之後1 、2日內,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交付告訴人拆帳等 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無訛,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情節相 符(調查處卷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3頁、第186至189 頁;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6頁、第113至120頁、第12 5至130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對帳使用之統一發票影 本共33張在卷可證(調查處卷第90、92、94、96、98、10 0、102、104、106、108、110、112、114、116、118、12 0、122、124、126、128、130、132、134、136、138、14 0、142、144、146、148、150、152、154頁)。又本件係 由被告開立青發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 請領款項,告訴人並未參與請款程序,亦無從知悉青發航 運公司詳細運輸油品數量及請領之金額明細,而其賴以對 帳之依據,厥為被告交付之青發航運公司統一發票,如該 等統一發票記載運輸油品數量及金額非屬真實,告訴人並 無從查悉。被告以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之手法,將登載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告訴人供對帳,自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青發航運公司於前揭各該月份所運輸之油品數量及 請款金額均如該等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示,進而誤以為 其可得分配金額為被告所計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欄之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所示,合 計為3,052,466元,被告所用之方法應屬詐術。再者,被 告原應給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上開各月份 之金額,合計5,503,452元,業如前述,因其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僅支付告訴人合計3,052,466元,而 免除其應給付告訴人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欄之㈢ 詐得不法之利益所示金錢債務,合計2,450,986元,至為 明灼。是被告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告訴人對帳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免除其應給付告訴人合計2,450, 986元之金錢債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又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有前述協議,應依青發航運公司向台 電金門區營業處請領之款項,以約定之拆帳方式計算並分 配款項予告訴人,為減少青發航運公司應交付告訴人之金 額,而施用前揭詐術,為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 時坦認不諱(調查處卷第186至189頁;偵卷第22至25頁、 第113至120頁、第125至130頁),堪認被告有為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詐欺得利犯意。另參以,被告係在上開33 紙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刻意降低運輸油品數量及金額等項
,藉此減少應給付告訴人之分配金額,益徵被告主觀上具 有不法之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遭告訴人脅迫訂定本件協議,青 發航運公司於與告訴人履行協議書民事事件中主張,足佐 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被告置 辯。惟查,被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 號履行協議書民事事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 言,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恐嚇脅迫之具體內容,因而喪 失締約與否之自由意志,且青發航運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具體證據供審認,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影卷外掛 )。是辯護意旨指稱被告遭告訴人脅迫締約等語,應無可 採,不再贅詞以駁。
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上開各節尚難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得 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遲於本院104年1月 22日審理時,方提出大洋壹號船舶裝運油品及勤和有限公 司貨品等作業情形照片共16張請求調查,以明青發航運公 司與勤和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查以,本件待證事實為 被告有無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時、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詐欺取財行為,青發航運公司與勤和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情 形,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由原條文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現 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 不利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 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係青發航運公司之董事,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98年4月1日起董事當然解 任後迄今,仍負責經營青發航運公司並辦理開立統一發票 等會計事項,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就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以商業負責人身份,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三至三十三部分,則係以主辦會計 人員身份,均以在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影本上,填載不實事項以對告訴人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均係持不實統 一發票以詐領得利,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解,應予指明。另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將統一發票影印後更改,未作商業會計 使用,該等統一發票影非屬商業會計憑證,未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云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自63年起,即從事海上航運工作,於83 年間設立並實際經營青發航運公司,工作經驗與資歷甚深 ,本應誠信經營,且自85年起,即開始使用統一發票,亦 應知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青發航運公司既與告訴人協議經 營本件運輸油品業務,即應依約履行,將告訴人應分配款 項悉數如實交付,為圖得不法之利益,竟以登載不實等詐 術手法,長達近2年時間,取得高達245萬餘之不法利益, 所為不僅違背誠信,更嚴重破壞商業會計真實之法律原則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於本院103年9月1日準備 程序、104年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其可以本件犯罪手法對
待告訴人,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劣,並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情形、月薪6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盧志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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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未足1元部分,無條 │ │
│ │ │ │件捨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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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2月 │盧志吉於98年2月6日,持開立之青發航運│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5日 │公司日期98年2月5日、內容為「買受人台│ (327,052÷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 163,526)-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海上運輸壹月份,340,680公升×0.96, │ 10,000=153,526。│,處有期徒刑柒│
│ │ │銷售額合計327,052元」之字匭DU0000000│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0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請│ (200,036÷2= │臺幣柒萬元,罰│
│ │ │領98年1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53│ 100,018)-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526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90,018。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月15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路39│ 153,526-90,018=│ │
│ │ │號,先影印青發航運公司原登載內容不詳│ 63,508。 │ │
│ │ │之字匭DU00000004號統一發票,填載不實│ │ │
│ │ │之「日期98年2月15日,運輸油品數量208│ │ │
│ │ │,371公升×0.96,銷售額合計200,036元 │ │ │
│ │ │」等內容後,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章│ │ │
│ │ │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及│ │ │
│ │ │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90,018元(盧志吉誤│ │ │
│ │ │載為900,018元),而於1、2日後,在金 │ │ │
│ │ │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及現金90│ │ │
│ │ │,018交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 │ │
│ │ │以為其分配金額為90,018元而收受之,盧│ │ │
│ │ │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徐金福63,508│ │ │
│ │ │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二│98年3月 │盧志吉於98年3月12日,持開立之青發航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2日後之│運公司日期98年3月12日、內容為「買受 │ (327,052÷2= │計法第71條第1 │
│ │某日 │人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 163,526)-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用油海上運輸貳月份,340,680公升×0.9│ 10,000=153,526。│,處有期徒刑柒│
│ │ │6,銷售額合計327,052元」之字匭EU0929│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5801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 │ (198,008÷2= │臺幣柒萬元,罰│
│ │ │處領取98年2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 │ 99,004)-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配153,526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 │ 10,000=89,004。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於之後某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 153,526-89,004=│ │
│ │ │興路39號,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 64,522。 │ │
│ │ │實之「發票日期98年2月9日、運輸油品數│ │ │
│ │ │量206,259公升×0.96、銷售額合計「198│ │ │
│ │ │,008元」等內容,並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 │ │
│ │ │、小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 │ │
│ │ │算式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89,004元,而│ │ │
│ │ │於1、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 │ │
│ │ │統一發票及現金89,004交付徐金福,致徐│ │ │
│ │ │金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89,0│ │ │
│ │ │04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 │ │
│ │ │支付徐金福64,522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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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4月 │盧志吉於98年4月3日,開立青發航運公司│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0日 │日期98年4月3日、內容為「買受人台電金│ (245,289÷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海上│ 122,644)-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運輸叁月份,255,510公升×0.96,銷售 │ 10,000=112,644。│,處有期徒刑柒│
│ │ │額合計245,289元」之字匭EU00000000號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取 │ (166,300÷2= │臺幣肆萬元,罰│
│ │ │98年3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12,6│ 83,15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44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0,000=73,15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月│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10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 112,644-73,150=│ │
│ │ │,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發│ 39,494。 │ │
│ │ │票日期98年4月10日、運輸油品數量173,2│ │ │
│ │ │30公升×0.96、銷售額合計166,300元」 │ │ │
│ │ │等內容,並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章後│ │ │
│ │ │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及徐│ │ │
│ │ │金福應分得金額為73,150元,而於1、2日│ │ │
│ │ │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 │ │
│ │ │及現金73,150交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於│ │ │
│ │ │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73,150元而收│ │ │
│ │ │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徐金│ │ │
│ │ │福39,494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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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5月4│盧志吉於98年5月7日,持開立之青發航運│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日 │公司98年4月30日、內容為「買受人台電 │ (327,052÷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海│ 163,526)-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上運輸肆月份,340,680公升×0.96,銷 │ 10,000=153,526。│,處有期徒刑柒│
│ │ │售額合計327,052元」之字匭EU00000000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 (194,004÷2= │臺幣柒萬元,罰│
│ │ │取98年4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53│ 97,002)-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526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87,00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年5月4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路│ 153,526-87,002=│ │
│ │ │39號,先影印青發航運公司原登載內容不│ 66,524。 │ │
│ │ │詳之字匭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填載不│ │ │
│ │ │實之「日期98年5月4日,運輸油品數量 │ │ │
│ │ │202,087公升×0.96,銷售額合計194,004│ │ │
│ │ │元」等內容後,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 │ │
│ │ │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 │ │
│ │ │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87,002元,而於1 │ │ │
│ │ │、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 │ │ │
│ │ │一發票及現金87,002交付徐金福,致徐金│ │ │
│ │ │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87,002│ │ │
│ │ │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 │ │
│ │ │付徐金福66,524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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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6月 │盧志吉於98年6月15日,持開立青發航運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5日 │公司98年6月15日、內容為「買受人台電 │ (245,289÷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海│ 122,644)-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上運輸伍月份,255,510公升×0.96,銷 │ 10,000=112,644。│,處有期徒刑柒│
│ │ │售額合計245,289元」之字匭FU00000000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 (196,020÷2= │臺幣肆萬元,罰│
│ │ │取98年5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12│ 98,01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644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88,01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 112,644-88,010=│ │
│ │ │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運輸│ 24,634。 │ │
│ │ │油品數量204,188公升×0.96、銷售額合 │ │ │
│ │ │計196,020元」等內容,加蓋青發航運公 │ │ │
│ │ │司大、小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 │ │
│ │ │帳計算式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88,010元│ │ │
│ │ │,而於1、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 │ │
│ │ │該紙統一發票及現金88,010交付徐金福,│ │ │
│ │ │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 │ │
│ │ │88,010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 │ │
│ │ │取得免除支付徐金福24,634元之財產上不│ │ │
│ │ │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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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7月 │盧志吉於99年7月14日,持開立之青發航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7日 │運公司99年7月14日、內容為「買受人台 │ (408,815÷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 204,407)-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海上運輸陸月份,425,850公升×0.96, │ 10,000=194,407。│,處有期徒刑柒│
│ │ │銷售額合計408,815元」之字匭GU0000000│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0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240,020÷2= │臺幣玖萬元,罰│
│ │ │取98年6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94│ 120,01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407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110,01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月17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路39│ 194,407-110,010 │ │
│ │ │號,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 =84,397。 │ │
│ │ │運輸油品數量250,021公升×0.96、銷售 │ │ │
│ │ │額合計「240,020元」等內容,加蓋青發 │ │ │
│ │ │航運公司大、小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 │ │
│ │ │記載拆帳計算式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11│ │ │
│ │ │0,010元,而於1、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 │ │ │
│ │ │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及現金110,010交 │ │ │
│ │ │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 │
│ │ │分配金額為110,010元而收受之,盧志吉 │ │ │
│ │ │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徐金福84,397元之│ │ │
│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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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8月 │盧志吉於98年8月17日,持開立之青發航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7日後某│運公司日期98年8月17日、內容為「買受 │ (452,422÷2= │計法第71條第1 │
│ │日 │人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 226,211)-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用油海上運輸,471,274公升×0.96,銷 │ 10,000=216,211。│,處有期徒刑捌│
│ │ │售額合計452,422元」之字匭GU00000001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 (238,060÷2= │臺幣壹拾壹萬元│
│ │ │取98年7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216│ 119,030)-扣貼 │,罰金如易服勞│
│ │ │,211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109,030。│役,以新臺幣壹│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同月某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 216,211-109,030 │ │
│ │ │路39號,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 =107,181。 │ │
│ │ │之「發票日98年8月14日、運輸油品數量 │ │ │
│ │ │247,980×0.96、銷售額合計238,060元」│ │ │
│ │ │等內容,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章後予│ │ │
│ │ │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及徐金│ │ │
│ │ │福應分得金額為109,030元,而於1、2日 │ │ │
│ │ │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 │ │
│ │ │及現金109,030交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 │ │ │
│ │ │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109,030元 │ │ │
│ │ │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 │ │
│ │ │徐金福107,181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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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9月 │盧志吉於98年9月9日,持開立之青發航運│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6日 │公司日期98年8月30日、內容為「買受人 │ (408,815÷2= │計法第71條第1 │
│ │ │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 204,407)-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油海上運輸捌月份,425,850公升×0.96 │ 10,000=194,407。│,處有期徒刑柒│
│ │ │,銷售額合計408,815元」之字匭GU08916│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054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 (240,040÷2= │臺幣玖萬元,罰│
│ │ │領取98年8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 │ 119,03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194,407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10,000=110,02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於同年9月16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 │ 194,407-110,020 │ │
│ │ │中興路39號,先影印青發航運公司之字匭│ =84,387。 │ │
│ │ │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日│ │ │
│ │ │期98年9月16日,運輸油品數量250,042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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