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分別向邱淑娟及黃微涵各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睿彬於民國103年7月6日19時許起,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其明知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將酒後自殘受傷之女友張美仁 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仁、員工林忠翰與 林忠翰女友黃微涵(該3人分坐副駕駛座、左後座與右後座 ),自上址出發,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往金湖方向行 駛,準備前往金門醫院。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伯玉路 2段編號第1055號路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雖柏油整段被刨除重鋪致與相鄰車道路面有高 低差,但車道本身尚屬平坦、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導致上 開車輛往左偏駛後失控衝往伯玉路往后盤山路口,隨後衝出 路外翻覆,致使林忠翰受有創傷性休克、創傷性腦內多處出 血合併重度昏迷、顱底骨折、呼吸衰竭與腦幹衰竭等傷害。 而黃微涵則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顱內受傷、上下肢多處開 放性傷口、左鎖骨骨折及左耳耳石脫落等傷害。另張美仁亦 受有胸椎第6節骨折、左肋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張美仁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睿彬本人則受有頸部創傷併第3 至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將傷者送醫急救 ,並委由金門醫院檢測陳睿彬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血液酒 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9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3% 。而林忠翰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月8日18時 10分許(醫師第2次判定腦死)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忠翰之母邱淑娟委由薛政宏律師及黃微涵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睿 彬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 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彬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6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 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忠翰之母邱淑娟於警詢 、偵訊(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103年度剖他字第2號相驗卷 【下稱相驗卷一】第10至12頁及103年度相字第15號相驗卷 【下稱相驗卷二】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微涵於警 詢、偵訊(參見警卷第7至10頁及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 即被告之女友張美仁於警詢、偵訊(警卷11至14頁、第15至 19頁及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王俞靜於警詢、偵訊(參見 相驗卷二第10至13頁、第35至36頁)、證人張安舜於偵訊( 參見相驗卷二第36至37頁)及證人潘品諭於警詢時(參見警 卷第27至2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金門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第警卷第31至38頁、第43頁、 第50至51頁、第55至62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 第31頁)。又被害人林忠翰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創傷性休 克、創傷性腦內多處出血合併重度昏迷、顱底骨折、呼吸衰 竭與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延至 103年7月8日18時10分許(醫師第2次判定腦死)不治死亡, 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金門醫院編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相驗照片12張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剖他字 第2號全卷(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器官與組織捐贈同意書、金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檢 察官同意書、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使用呼吸器昏迷 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1份(參見相驗卷一、相驗卷二), 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黃微涵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 、顱內受傷、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鎖骨骨折及左耳耳 石脫落等傷害,亦有金門醫院編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9960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 參見偵卷13至14頁)。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 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雖柏油整段被刨除重鋪致 與相鄰車道路面有高低差,但車道本身尚屬平坦、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已因飲 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 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明顯降低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害人林忠翰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創傷性 休克、創傷性腦內多處出血合併重度昏迷、顱底骨折、呼吸 衰竭與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延至 103年7月8日18時10分許不治死亡。而告訴人黃微涵亦因本 件車禍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顱內受傷、上下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左鎖骨骨折及左耳耳石脫落等傷害,均如前述。本件 被告酒後駕車,肇致車輛衝出路外,車輛內之被害人林忠翰 及告訴人黃微涵分別因此而死亡及受傷,是被告駕車肇事與 被害人林忠翰死亡及告訴人黃微涵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酒後駕車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責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過失傷 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 起生效(該條項另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提高刑度為: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 ①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 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 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 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 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 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 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 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 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規)競合 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即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 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 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 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例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 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 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可參。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 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 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 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 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 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最高法院亦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 4783號判決意旨可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林忠翰 死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㈣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項業 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黃微涵受傷,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斷。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邱淑娟、黃微涵等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對於其犯行應有悔意 ,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犯行並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應已獲告訴人 2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當時係為護送其受傷之女友至醫院 就醫,卻因一時心存僥倖開車上路,而發生本件事故,除肇 致林忠翰死亡及黃微涵受傷外,自己亦受傷嚴重,惟倖未殃 及其他路人,是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 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林忠忠翰於死及致被害人黃微涵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就讀國中 二年級之小孩待其撫養、照顧,現因受傷無法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 罪後已於104年2月4日當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 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就賠償條件之和解內容爰列為緩 刑附帶之條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陳睿彬願給付邱淑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包含 強制責任險給付),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前給 付20萬元,餘額80萬元分92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1至24期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於每 月5日各給付5000元。
㈡第25期至92期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於 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
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由陳睿彬分期如數匯入邱淑娟指定之帳戶。
二、陳睿彬願給付黃微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包含強 制責任險給付),共分100期,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於 每月5日各給付5000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由陳睿彬分期如數匯入黃微涵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