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李銘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許鼎傑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所有附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0 號建物(下稱186 號建物)東側之增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41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8.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141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時,並不 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就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知悉越界且未即提出異議一 事提出證據證明之,又系爭房屋係附於被告所有186 號建 物東側之增建廚房,即屬於原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增 建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礙於被告原所建房 屋之整體,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所示 ,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既 屬於186 號建物之外另行加建,並作為廚房之用,則將之 拆除並不會影響186 號建物整體構造與安全,亦無礙於該 建物之使用,更不會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界線而使被告之 土地變為畸型,原告請求拆除並未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害, 本件亦無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2、被告另辯稱是因土地重測後產生實地界址偏移現象,方造 成越界之狀況,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具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等要件。系爭1412地號土地是否有界址偏移,被 告並未提出證明,則既無此信賴基礎存在,遑論更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被告泛言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卻未有任何具體說明,實難 採信,而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1412地號土地因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破壞原有方整之地形,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等語。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412地號土地與同段1415、1415-1地號土地相鄰,14 12地號原為崁頂都市計劃區市場預定地,前分別為多人所 持有小面積之土地,原告之父李重盛於90年間陸續分批向 原持分所有人購買,至96年間全部購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1415、1415-1地號土地為被告祖母與他人共有,被告 祖母在33年間即已在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186 號建物與系 爭房屋居住,於71年間被告祖母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贈與被 告,被告祖母興建的時候就是依現狀房屋址界興建,迄今 未有增建,僅於95年1 月10日因原告做生意引起火災蔓延 到系爭房屋而整修系爭房屋內外部。是系爭房屋存在於系 爭1412地號土地迄今已近70年,而系爭1412地號前地主於 被告祖母建築系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嗣於96年 間取得該土地,其自應承繼前手之權利義務,是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退萬步而言, 原告與原告之父世居於該處,其等早已知悉被告之房屋存 在之現況,卻仍執意購買,且於取得所有權時未立即行使 異議權,向被告即時提出異議,迄今業已多年,原告應無 權再行主張上開異議權。
(二)系爭房屋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8,500 元,價值非高,且被 告占用面積僅有數十平方公尺,範圍甚小,該占用面積甚 至未達「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建築面積標準而僅 屬畸零地,原告強要移去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確實甚 微。然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房屋,勢必影響系爭 房屋與186 號建物整體構造與安全,而為維護系爭房屋未 拆部分,被告勢必得付出龐大金額、人力、修繕始得維持 ,甚至使得系爭房屋未拆部分無法使用,且使剩餘土地亦
變畸形,將使被告造成極大損害,爰請鈞院衡酌兩造利害 得失,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系爭房屋之移 去。
(三)又查臺灣地區原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日本人所繪製,因時代 久遠,多年後臺灣地區始陸續實施土地重測,因而,產生 實地界址偏移之現象所在多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 亦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以維人民財產權。再者,原告長期 不行使異議權,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無欲行使其權利,被 告基於信賴原則,續為系爭房屋使用及整修,原告現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14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磚造鐵 皮屋頂房屋占用14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62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相片(本院卷第5至8頁、26頁)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 所103年9月12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7 至2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告負有忍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義務。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 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 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 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並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1412地號之 前地主於被告祖母建築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越界且未提出 異議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2、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 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 築物而言。換言之,倘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房屋已完成 後,鄰地所有人始知其事者,縱鄰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 解釋上亦無本條之適用,以維護「所有權不容侵害」之民 法基本原則。查原告係於95年3 月15日取得系爭1412地號 土地,嗣經崁頂鄉公所徵收,該鄉公所因故撤銷徵收而於 101 年11月23日將該土地發還與原告,嗣原告於同年11月 26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東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6日函 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72至74頁) 。被告自承其所有186 號建物與系爭房屋係其祖母於33年 間所建,並於71年間贈與被告。則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 1412地號土地後,雖於101 年11月26日始向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然系 爭房屋距原告取得所有權、申請鑑界之日早已越界建築完 成多年,原告自無從即時提出異議,已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復查,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有186號建物 東側,為磚造鐵皮建物,而186號建物係2層樓鋼筋混泥土 建物,有現況照片可佐,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作為廚房 、浴廁之用,足認系爭房屋乃附於主建物186 號建物之增 建部分,而二者建築材質並不相同,系爭房屋並非186 號 建物之構成部分,故將之拆除並不會影響186 號主建物整 體構造與安全而無礙於該建物之使用。揆諸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示,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 第1項之適用。
(二)至被告辯稱倘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房屋予以拆除, 將影響系爭房屋與186 號建物整體構造與安全,且使得系 爭房屋未拆部分無法使用,將造成被告極大損害云云,而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惟拆除系爭房屋並 不會影響186 號主建物整體構造與安全而無礙於該建物之 使用,已如前述。至於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 以拆除,系爭房屋係磚造鐵皮屋頂結構,依現行專業建築 工法,如作足完善支撐工程,則拆除該越界建築之系爭房 屋應非困難之事,而拆除後原告再重新施作承重柱、樑、
牆壁加以補強即可,尚不至於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又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62 平方公尺,現況作 為廚房、浴廁使用,則以系爭房屋所占用面積尚非無利用 之價值,且將系爭房屋除去後,原告即可就系爭1412地號 土地全部為規劃利用,倘若免予拆除,反使系爭1412地號 土地原有方整地形變為不規則而不利於其處分及使用。是 本院審酌拆除系爭房屋並不至於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並兼 顧原告因此得以完整使用並處分土地,認被告應拆除越界 建築之系爭房屋為宜。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又依原告起 訴書狀所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因原告已將 系爭141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他人,其為履行交付出租土 地義務而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仍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又原告於95年間始取得系爭1412地號土 地,嗣被徵收,直至101 年11月間因徵收機關撤銷徵收, 發還土地而重新取得系爭1412地號土地,原告並無被告所 辯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何違反 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四)末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因土地重測後產生實地界址偏移, 方造成越界云云。查系爭1412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 段1415、1415-1地號土地雖於88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 惟由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未有界址爭議之記載以觀,堪認上 開土地重測結果並未發生界址爭議,系爭1412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已公告確定,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12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