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許竣雄
邱慶琳
被 告 楊建斌
訴訟代理人 劉佳鴦
被 告 鍾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建斌與被告鍾運才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號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六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運才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運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斌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因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並准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321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楊建斌尚積欠原告借款303,150元及自10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未清償。詎被告楊建斌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於10 3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內埔鄉○○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鍾運才,並於同年5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建斌逾期還款,已 明顯陷入財務困難,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將系爭房地 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運才,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鍾 運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建斌:因為伊向鍾運才借錢,尚積欠鍾運才借款約15 0萬元,所以才將系爭房地信託給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運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楊建斌之前曾向伊借款60多萬元,陸續還款尚欠50萬 元,於今年向伊調大筆資金,後來伊向朋友調款借他,楊建 斌現在總共尚欠伊借款150萬元,因為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 ,所以伊才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以作為擔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之成立,委託人既 須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財產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 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 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是信託財產存 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故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 務人所為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凡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 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時亦均適用之。是於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斌於100年3月間向其借款,但未依 約還款,現尚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及被告楊建斌於 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鍾運才,並於同 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
引、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3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5至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並無爭執,故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楊建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運才,導致原告無法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求償,且被告楊建斌目前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故堪認被告楊建斌因上開信託行為,已生減 損其積極財產而致陷己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而 不能受償,該信託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固均辯 稱係因被告楊建斌尚欠被告鍾運才150萬元,故為系爭房地 之信託等語,然縱認被告間確有借貸行為,渠等借款債務亦 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無涉,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 (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 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鍾運才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鍾運才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