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321號
CCEV,103,潮簡,321,2015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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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潘華珠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潘基能
      潘基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十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上開土地與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塗銷所有權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核其基礎事實均是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所有權予原告,惟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是根據兩造與其他 繼承人即證人潘華珍潘華明等人間成立之協議請求被告履 行約定,備位聲明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所有物請求權 ,故原告之追加備位聲明自得准許,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79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為兩造之父 親即訴外人潘忠國所有,原告於民國65年8月1日招贅,潘忠 國曾承諾於其死後依原住民風俗由長女即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詎被告等人於97年4月3日誤導潘忠國立下遺囑,將系 爭199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潘基生潘基能潘國雄平 均繼承,其他人均不得取得,嗣潘忠國於97年12月11日死亡 ,被告於98年1月20日持潘國忠之遺囑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2年發覺上開情事,於103年1月 13日偕同配偶即訴外人池春良、證人潘華珍潘華明在屏東 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與被告協議,口頭協



議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原告,原告則將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0000號土地贈與潘華明,屏東 縣泰武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潘基能,○○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潘國雄,並約定於103年2月10日辦 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辦理將前揭土地均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完畢,被告竟未將上開交換 條件載明於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內,且藉口拖延至今,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自得 依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⒉而關於履行協議之存在約定,也經證人潘華明到院證稱:父 親過世有分一塊地,(潘華珠說被告三人有答應要把房子還 給他,所以才送遞給他們?)...父親過世前是有說過等語 ,另名證人潘華珍到院證稱:(在哪裡開會?房子分給誰? 兄弟都同意嗎?),在工寮開會,房子分給姊姊潘華珠,.. .同意等語;另外被告潘國雄於受本院詢問是否確實有受贈 武潭段132、144之1號土地時,也確實回答是原告贈與移轉 給他,被告潘基能則回答確實有答應過房子要還給姊姊等語 ,均足以佐證本件協議確實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799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台灣 省政府民政廳管理,依當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得 登記地上權,地上權期間屆滿,並繳清地價,即取得土地所 有權,原告出資將系爭79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兩造父親潘忠 國為地上權人,於71年2月3日地上權期間屆滿,繳清地價後 登記為潘忠國所有,原告於76年4月2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興建系爭房屋,69年3月至10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第一層部分花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父母、兄 弟姊妹及其一家人共同居住,並借名登記為潘忠國所有名義 ,76年6月至12月再度借款搭建第二層樓房外觀不包含裝潢 部分,共計72萬元,其籌措自備款22萬元,另向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50萬元,系爭房屋搭建房 屋先後是由證人許彩雲搭建一樓,證人陳水生搭建二樓,系 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為父親潘忠國所有,上開50萬元貸款原 告迄至91年5月13日才清償完畢。而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 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尚無不可,又借名 契約係形成權,其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終止權亦屬形 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 第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與潘忠國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行使返還請求權才開始計算時效 ,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亦繼承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而上開記名登記契約於潘忠國死亡時已經終止, 若認為尚未終止,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 止本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經終止後依法應負返還責 任。
㈢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基生潘國雄均以:
⒈原告當初藉其職務之便,於父親生前擅將潘忠國名下武潭段 990、132、144-1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父親生前並無承 認依原住民傳統習俗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由原告繼承,潘忠國 生前最後一次所有兄弟姐妹在場欲交代遺言,原告挑釁搬弄 是非稱其全部都要,致分配未果,潘忠國於97年4月3日口述 遺囑意旨由訴外人陳文得代筆,並經本院97年度屏院認字第 000000000號認證書公證,系爭房地由被告三人繼承,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於103年1月13日在泰武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工寮有協議,原告、潘華珍潘華明、被告、原告 配偶池春良、原告女兒潘曉君及其配偶蔡仲威均在場,兄弟 姐妹同意按照父親潘忠國遺言,將潘忠國生前名下財產由兄 弟姊妹各自取得自己特定之一部分,原告並於103年2月10日 將泰武鄉○○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贈與被告潘國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潘華珍稱被告潘國雄偷偷辦理過戶之證詞不可採,潘華 珍一直住在桃園,父親生前在意識非常清楚狀況下,立下遺 囑,父親早已有此安排,非如證人所述。所謂系爭房地還給 原告,係指父親生前分好土地後,系爭房地歸原告取得,但 父親最後一次安排時,原告稱其財產全部都要,致分配未果 。原告曾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地,報警處理,警察說誰有所有 權誰能住,被告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始妥協,同意依父 親意思將土地分給兄弟姐妹,被告則同意原告得於系爭房地 居住。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非事實,當初興建房屋 是大家共同出資,非原告單獨出資,況且原告當時要扶養子 女不可能還會有能力出資建屋,父親是一家之主,不需要借 名設定地上權,原告與丈夫奉兒女之命,登記合併戶口,沒 有招贅娶親,當初是父親好心把原告留在家裡,並沒有招贅



。70年蓋房的時候,其已經11歲,大哥、二哥已經在就業, 父親也尚未退休,原告於70年已育有4個子女,是大家一起 出資,不是原告個人出資建造的。
⑶當初因為父親對於文字似懂非懂,託付給原告管理,由父親 主導,是兄弟姊妹一起出資,由原告潘華珠統一管理,原告 以職務之便,。原告利用自己手上持有土地資料,辦理過戶 成自己所有的。其等經父親遺囑取得系爭房地,父親未棄三 名女兒不顧,每人均有一份,而當時在工寮協商時,原告擁 有1甲多土地,二姊2塊地不到三分,潘基能有1甲多的土地 ,無水電可用也無臨路,三姊所分之地也僅是幾分地,其所 分地3分多,原告以職務之便,變相擁有更多,登記在姊夫 池春良所有名義土地也應歸還給被告潘基生
㈡被告潘基能則以:依父親生前遺言,每個兄弟都要有土地, 68年時其已經在外工作,每個月賺多少錢,就給家裡多少錢 ,興建房屋不都是原告付的,其也有幫忙出資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171至179頁、第181至20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有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3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報告、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補正通知書、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認證書、代筆遺囑、公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98頁)。 ㈠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 原為兩造之父親潘忠國所有,因潘忠國於97年12月11死亡, 由被告三人於98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潘國雄所有,同段990地號 土地贈與被告潘基能所有,並均於同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武潭段132、144 、990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管理,潘忠國於81年6月2日設定地上權,嗣於81年10月22日 贈與原告,由原告登記取得地上權,原告於87年6月18日以



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㈣原為原告所有之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贈與證人潘華明所有,並於同年2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有無於103年1月23 日在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對被繼承 人潘忠國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上述協議,但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妹潘華明到院證 稱:父親過世其有分到一塊地,約幾分地而已,父親的遺產 約有5、6塊地,僅潘基生沒有分配到,潘基生自己要放棄, 父親過世後分到的土地是大家同意分給她和潘華珍的,大姊 也有同意,工寮協議的事大家後來不了了之,沒有結論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依據證人潘華明證詞雖否 認有前揭協議之事,但如無該次協議,何以原告卻願意於同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於103年1月13日贈與證人潘華明所有,並於同 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可見證人潘華明證述 無協議之事應是迴避之詞,否則證人又如何解釋為何原告在 父親過世之後卻願意將前揭二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㈡另名證人潘華珍到院證稱:「(你父親有幾塊地?)我不清 楚。(你父親過世後,你有無分到財產?)有,弟弟說要分 的。(分到幾塊?在那裡?)一塊,我不知道地號,也不知 道多大。(辦過戶是誰辦給你的?)弟弟。(你們家兄弟姊 妹在父親過世後都有分到財產嗎?)我弟弟說要拿去辦的。 因為我們有開會商議過。(在那裡開會?)在工寮。(什麼 時候開的會?)過年吧。(幾年前?)去年吧。(談些什麼 ?)分財產,我們家有6個兄弟姊妹。每個人都有分到。( 請你敘述得明確一些。)我不太清楚。6人都在場。(池春 良在場嗎?)都在場。(分地還是分錢?)分地。(房子分 給誰?)分給姊姊潘華珠。(兄弟都同意嗎?)同意。(你 父親有幾間房子?)一間,跟一間工寮。(潘華明分什麼? )一塊集水地嗎...我不曉得。(潘基生說不要,有這件事 嗎?)有,潘基生說要放棄,潘基生說自己有能力自己去賺 。(父親生前有無說過財產如何分配?)就講一點點而已。 (有寫書面或是遺囑嗎?)沒有。我沒有看到遺囑。(你是 否知道你父親有寫遺囑?)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42至 43頁遺囑,你是否看過?)沒有看過這份遺囑。(你知道為 什麼房子跟地為何變成兄弟三人的?)我弟弟帶父親去過戶 的。我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好像是偷偷摸摸的去吧,都沒 有跟我們說。(為什麼潘華明都說你們分財產的事情,大家



都不了了之。)每個人都有分到,但是我弟弟交代不清楚, 該給誰的都是用口述的,單子我沒有看過。(當時是誰在主 導?)潘國雄。(地不是都登記在大姐名下嗎?)是,當初 都登記給大姐。(大姐後來都有過戶給你們嗎?)是因為潘 國雄要求,所以都有過戶給我們。(當時有講好房子要給大 姐嗎?)有。(當時六個兄弟姊妹都在場嗎?)全部都在場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根據證人潘華珍之 證詞,其對於父親名義土地實際有多少並不十分明確,但由 原告103年1月13日辦理贈與土地之登記資料中,並無任何一 筆是贈與登記給潘華珍所有之財產資料,但潘華珍卻證稱確 有該協議存在,而原告提出之潘忠國財產流程簡介資料中, 亦無登記給證人潘華珍之財產資料,亦即受原告贈與移轉土 地之被告或者證人潘華明均否認有前述協議存在,而移轉土 地給兄姊妹之原告或者尚未受贈與財產之證人潘華珍均主張 有前揭協議存在,然被告潘基能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有 說好要怎麼分配財產,以及經本院詢問其系爭房屋是否有要 還給大姊(按:指原告)時,被告潘基能也回答本院「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關於原告為何將土地贈與給 伊時,被告潘基能則陳稱「是父親的意思」等語,經本院追 問為何潘忠國的遺囑內沒有寫到這些時,則回答本院「其不 善言詞」等語,本院斟酌潘基能之回答,認為原告主張協議 存在一事應屬可信,否則原登記為原告之多筆土地,原告為 何要無故贈與移轉給被告與證人潘華明?而且原告移轉時間 與其主張之協議時間也相一致,而被告潘基能也於庭訊中鬆 口承認系爭房屋是有同意還給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主張103 年1月23日在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 雙方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潘忠國之遺產分配確有達成 協議一節應屬可採。
㈢再者,參酌原告提出原登記其所有之土地包含有屏東縣泰武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武潭段132、144、990地號 等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系爭799地號土地於76 年3月25日設定法定抵押權給臺灣省政府,當時抵押借款為 50萬元,76年11月間增加建物為共同擔保品,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66頁 )用以佐證說明其繳付臺灣銀行貸款之細節,應非虛假,而 原告支付上述金額償還貸款後,因系爭建物遭被告經由遺囑 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欲取回償還貸款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 ,而願意提出其他土地交換系爭房地之動機並達成協議,亦 合於人之常理,益見其主張協議一事應是可信。



六、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其餘兄弟姊妹於103年1月23日 在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對被繼承人 潘忠國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一節既證明屬實,而原告確實也 依約履行協議將原登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潘國雄所有,同段990地號土地贈 與被告潘基能所有,並均於同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而被告潘基生部分業經證人潘華明潘華珍或被告 潘基能證稱其潘基生自己已拋棄等語,從而原告於自己履行 協議後依據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將系爭799地號 土地及系爭19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經本 院准許在案,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斟酌必要,附此敘明。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等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 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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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