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陳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乃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於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且依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 照表附卷。」,則本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稱之,另作對 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A女之父,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至12月間及101年4月1日,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撫摸A女臀部、下體,A 女因畏於被告為其父之權勢未予抗拒,被告乘機猥褻A女得 逞,案經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892 號及664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 訴字第70號判決被告強制猥褻罪及乘機猥褻罪成立,分別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明
知A女未成年,身心發育尚未完成,竟為逞一時歡愉悅,強 制對A女進行猥褻,致A女身心受創,出現矛盾不安、生氣、 害怕害怕之負面情緒反應,亦造成原告A女之母亦承受A女之 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 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104年1月29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略以:目前上開案件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應 俟最高法院判決後方審理本件訴訟;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載 明:A女未達臨床上之創傷後壓力疾患標準及A女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陳稱:「(問:爸爸有無對妳作過讓妳 不舒服的事情?)沒有」等語,足徵A女並無因遭受被告性 侵害而有身心受創現象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所涉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犯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92、6640號提起 公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已於103年9月25日判決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及乘機猥 褻之犯罪事實,縱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無解於事實終審 之犯行認定,且被告始終均未到庭答辯,僅以上開民事答辯 狀泛稱原告未受到創傷後壓力疾患云云。本院認A女雖於被 告行為時未滿7歲(96年7月出生),然並非如被告上開答辯 所稱全然無害怕、不安、心理抗拒及羞恥生氣之感覺(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且被告對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超乎親子互動之行為與關係(見本院 卷第24頁、第59頁背面)而屬猥褻之範疇;至被告辯稱:A 女產生害怕、不安及生氣反應,均係A女之母影響所致(見 本院卷第77頁)云云。經查,被告對於A女所為猥褻行為至 少有2次,第1次A女之母僅警告被告勿為猥褻行為(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因被告再犯致A女之母無法隱忍,因而向 警方求援,足徵A女之母已給予被告改正其行為之機會,而 被告依然故我,況A女經過嚴格之心理評估及檢視,實無由 經其母之導引而能不露破綻地在專業心理醫師前表現出上開 害怕、不安、感覺羞恥生氣之情緒表現。本院認我國現在極 重視對少年或兒童之性侵案件,一方面少年或兒童並非真正
了解性侵害對人格發展之潛在危害,另方面法院不能僅憑兒 童之童言稚語即認定加害人之犯行,故均有嚴格標準作業及 證據檢視,方能認定加害人之犯行,非被害人之父母可左右 上開經過嚴格檢視之結論。本院認上開被告之答辯,純屬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A 女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A女案發當時年約5歲,即遭被告 為上開猥褻之行為,致其遭受嚴重之精神痛苦,被告對於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復因被告為A女之直 系血親,具有親密身分關係,於A女自應有保護、扶養、教 育及監護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乃屬不法侵害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法益,具情節重大,揆之前揭說明,A女 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斟酌被告年逾40歲, 無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被告脾氣暴躁且素 行不良及涉犯多件刑事案件,亦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6號 確定判決及被告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90頁),本件對於親生女兒猥褻行為 ,致使原告A女的身心及人格成長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已如 前述;另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 ,及被告侵權行為之程度,造成A女身心傷害及人格影響, 認原告A女得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為15萬元,方為妥適。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依兩造勝負比例,被告 應負擔1,613元(計算式:4300×〈150000÷000 0000〉= 161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2,687元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