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450號
SDEV,103,沙簡,450,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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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利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紀樹旺
特別代理人 紀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國棟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 ,請求指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樹旺目前罹患失智症、心臟衰竭、高血 壓、糖尿病、呼吸衰竭,其意識不清,僅能按醫師簡單指令 回應,已達喪失意思能力、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等情,有澄清 綜合醫院民國104年1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參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被 告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紀國棟為被告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卷內資料,其與被告並無利害相反之情事,由 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紀國棟於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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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