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 息部分,減縮為以百分之5計算。原告上開減縮之請求,核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設桂冠行獨資經營眼鏡零售業務, 被告自民國92年起受僱於原告,95年間任被告為店長,因 原告97年考取中臺科技大學視光系,97年9月起平日須到 校上課,原告即要求被告負起管理店務財務。被告受任為 店長後,對外稱其為「桂冠眼鏡行」負責人,不守法紀, 因違反商標法罪,經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00002 7號裁判有罪確定。被告蓄謀侵占原告桂冠眼鏡行的營收 現金(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向原告聲稱已繳納「桂冠眼 鏡行」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的款項不料竟遭 其侵占入己,勞保局多次發函處分送達證書催繳,其中三 張為原告桂冠行其他員工簽收外,其餘全為被告簽收,為 掩飾犯行,全部遭其隱匿不報。直至原告所有銀行帳戶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原告方知上情,原告總共被罰滯 納金147,419元。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2、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具狀補充:
(1)被告為圖謀業務侵占「桂冠行」營收資金,無所不用其極 ,除侵吞營收現金外,另以做假帳方式,在「桂冠行」流 水帳上,每月記載已支付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實則並 未繳納(流水帳本遭被告離職時帶走)。被告在102年度 偵字第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7頁供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與連玉蓉對過帳?答:從沒有。101年10 月1日之前,我們沒有對過帳,直到之後我們才有對帳。 101年10月1日之前有流水帳是我做的,我沒與連玉蓉對過 。」供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
(2)勞健保局為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強制執行, 原告方才得知上情。被告在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 年1月28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第4頁第11行:「...勞健保 費每月約35,000元,...」意旨在於羅列「桂冠行」每月 固定費用,並稱已全數繳納,所以沒有侵佔之情事。被告 受任「桂冠行眼鏡行」店長期間致使原告遭受損害,且10 1年更變本加厲,1月至10月全部未繳,其間共計接連收到 13次催繳送達證書均蓄意藏匿,不能推稱其不知情,應有 行為之故意。
(3)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47,4 19元滯納金部分,應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的事情都知道,勞健保遲繳的事情他 也知道,當初原告騙錢,店裡的錢都是拿去還款,所以收 入並不正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桂冠行眼鏡零售業務,被告係該店店 長;以及桂冠行繳納99年至101年間,滯納之健保費及勞 保費、勞工退休金費用,共147,4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093號起訴書、健保費、勞保費、勞 工退休金催繳送達證書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送達證書7張、勞工保險局送達證書13張、健保費、 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繳費統計一覽表、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滯納金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 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不爭執其為桂冠行之店長,然以前開事由抗辯,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上開抗 辯之有利事項為舉證。但據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頂街拍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其報案內 容係記載:「報案人(即被告)在桂冠眼鏡行擔任店長於 上述時地(102年5月14日15時03分、臺中市○○區○○街 000號)撥打電話予該公司負則人連玉蓉,雙方因公司內 部財物支票問題發生糾紛,據報案人稱,連民向報案人稱 要將以其名義所開立的支票扣住,並使之流向地下錢莊, 要大家一起死等語。報案人擔心遭地下錢莊至住家或店中 滋事討債,故至本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詞,此報案內容 所述情節,難認得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事項。又被告所提 之訴外人潘秋宜相片1張,亦無法說明此與被告抗辯之事 由之關係。而除此之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 己抗辯之事項為真正,本院實無從據以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7,4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