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粘鳳凰
被 告 陳周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未約 定清償期,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 0014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所謂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借款20萬元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對被告有20萬元之借款債 權,堪以認定。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㈡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原告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14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3 年10月9 日前清償借款,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9 月 27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應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於催告後已 逾1 個月以上期限仍未清償借款,應自103 年10月27日起負 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併請求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又因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 年10月24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0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