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186號
TYEV,103,桃簡,1186,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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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金澄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本 院審理時,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7,500 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晚 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0 鄰00號對面空地內,因伊質疑伊住宅之臭氣為被 告燃燒垃圾所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毆打伊之手臂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95,000元、因開庭不能工 作之損失4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87,5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 元。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持木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但原告 也有毆打伊致傷,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僅受有 輕傷,不能工作之日數不可能長達38天,伊亦不曾看見原告 工作,伊對原告主張之每日工資2,500 元亦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 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第23911 號(下稱偵查卷)、本 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0號、103 年度簡上字115 號卷宗(上



開二案號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前揭犯 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堪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情屬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其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其因受傷而38日不能工作 ,致損失工資收入95,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其因傷而38日不能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原 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簡稱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僅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 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發當日(即101 年4 月2 日 20時33分)原告雖至該院急診部就診,但經診療後即於同日 22時離院,其住院時間僅2 小時乙節,亦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載明稽詳(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 尚非嚴重,認本件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宜休養)之時間應 為3 日較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伊職業為油漆師傅,每日薪資 約為2,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政男證述無訛(詳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被告原雖爭執此日薪金額,但經本院詢問證 人林政男後,被告亦表示對證人之證詞沒有意見。是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500 元(2,500 × 3 =7,5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因開庭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對被告提起訴訟,須至法院開庭致 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42,500元云云。然訴訟風險為 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 物之侵害之外,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乃維護其自身權益所必要,此非被告前揭傷害行 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 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 傷害,及原告為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工已7 、8 年,無不動 產、車輛;另被告並未讀書,前曾做過水泥工,現種田、種 菜,其名下有房屋1 間、與兄弟共有土地多筆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至47頁、第6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500 元、慰撫金2 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 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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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