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孫銘華(原名孫心華)
被 告 謝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二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就本院102 年度桃簡 字第22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刑事1 樓調解室調 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嗣於103 年1 月16日交付5 萬元與被告,並向被告道 歉,兩造並於同日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然被告詎仍持上開 調解筆錄扣押原告薪資,致影響原告生活。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2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在被告強力要求下,才交 付5 萬元與被告;原告當天還找里長、母親至被告上班處所 ,欲推翻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以5 萬元和解;原告道歉無誠 意;被告迫於無奈而做個樣子簽立和解書,並不是要和解的 意思;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刑事1 樓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謝博丞(即本 件被告)10萬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103 年1 月20日 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5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如調解委員調解單所載)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聲請人收受前開款項後,應撤回 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對相對人之傷害告訴。⒊聲請 人謝博丞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桃 簡字第225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兩造於103 年1 月16日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原告當場給付被告5 萬元;兩 造並簽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 解書1 紙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6日以5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 自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以兩造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另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簽有 系爭和解書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情 ,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須執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所發生之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方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查,被告持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 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5322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原 告主張之和解之消滅債權事由,係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後,已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復 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 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 103 年1 月16日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而當場交付5 萬元與 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認定於前。而兩造雖於同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觀諸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文字為:「上 當事人於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 號就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雙 方已於103 年1 月6 日達成和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 ,僅記載雙方已於103 年1 月16日達成和解,而未載明和解 條件為何,則兩造於該日有無以原告給付5 萬元並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方式以消滅因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 意思,顯非無疑,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綜合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當時之其他證據資料以判斷兩造斯時真意究為何。而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被告雖於與原告協商之過 程前期並未同意以5 萬元達成和解,然於該譯文末段被告陳 稱:「法院的判決我們要遵守. . . 不然會害到孫先生(即 本件原告). . . 但不遵守法院判決會害到他. . . 因為判 決已經決定了. . . ,大家都同意庭外和解. . . 那事情就 這樣算了」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向原告為同意庭外和 解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原告找民意代表到我們單位關 說強迫我們和解,並不是我們要和解的真意,我是迫於無奈 ,想說做個樣子給他們看云云,然細稽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 示,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之期間,被告談吐之語氣、言談內 容均屬自然而無遭強暴、脅迫之徵兆,況被告自承簽立系爭 和解書係於被告任職之警察單位,其意思表示自無遭脅迫之 虞,甚且在該錄音譯文中,原告攜同到場之縣議員、里長亦 對原告之行為多所責難、怨懟及批評,顯見被告當時應處於 人身自由、安全無虞之狀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同 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且縱依被告所言 ,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為「做做樣子」,然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此僅為其個人內心意思表示之動機,即使被告之 真意係不受其本身意思表示拘束即並無和解之真意,惟此情 既為原告所不知,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單方虛偽意 思表示並不能使其意思表示歸於無效。準此,兩造已於103 年1 月16日在訴訟外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一情,堪以認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 復達成和解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復作成系爭和解筆 錄達成和解,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53224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