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欣榮
相 對 人 城市豪景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凃秋貴
代 理 人 管聰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03 年9 月18日及103 年 11月4 日案件開庭情形,須聽聞103 年9 月18日及103 年11 月4 日之庭期錄音檔,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 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 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 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 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 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及103 年11月 4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證明,而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發函詢問前開庭期在場 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前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在
場之證人黃心一已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而 在場之相對人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前開函文,惟迄今均未 為同意之表示,此有證人黃心一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同意 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前 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 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為瞭解案 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閱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