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張貴貞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