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莊峰任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莊惠禔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向被告莊峰任購買hT C 原廠隨身碟之商品,共5 只,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 日將 新臺幣(下同)5 元匯至被告莊峰任指定帳戶,被告莊峰任 卻未依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將得標商品即上開隨身碟5 只 交付與原告。另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露天公司)既有收取成交費用,且於原告與被告莊峰任 發生買賣糾紛後,詎將原告其他買賣交易資料洩漏與被告莊 峰任,自應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隨身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被告莊峰任於露天賣場所 購得之hTC 原廠隨身碟32G 等5 樣商品。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莊峰任則以:原告雖於103 年5 月1 日下標購買上開隨 身碟5 只,然上開隨身碟之售價並非1 元,其詳細交易方式 與隨身碟之金額已明確載明於拍賣網頁,原告僅支付5 元與 被告,金額尚有不足,被告自無須交付上開隨身碟與原告。 又其自103 年5 月2 日起數次聯絡原告,欲告知原告需補足 差額或可退款,惟聯絡未果,因而於103 年9 月15日至本院 提存所將5 元歸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露天公司則以: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僅係提供使用 者從事網路拍賣之交易平台,如使用者欲於露天拍賣網站交 易,必須先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並同意接受露天拍賣網站之 線上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 之約定已載明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 行負責交易之磋商與履行,對於買家與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
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 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 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 、解決爭議,既其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原告自無給付 義務,又因其並未約定與被告莊峰任負擔連帶給付義務,原 告向其請求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被告為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ulik7號之賣家,其於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標題為「hTC 原廠隨身碟有16G 及32G 可選可當銀飾 吊飾」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內文則記載為「32G 只要 750 元16G 只要430 元」,並設定「直購價$1」。原告於10 3 年5 月1 日以直接購買價「1 元」下標購買系爭商品5 只 ,嗣於103 年5 月2 日轉帳5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3 年 9 月15日將上開5 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等事實,有被告二人 提供之商品網頁、購買紀錄及被告莊峰任所提出之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4、52至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商品5 只(32G )交付與原告等 語,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莊峰任就系爭商品是否已成立買賣 契約?㈡原告訴請被告露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由?茲判斷如下:
㈠ 原告與被告莊峰任就系爭商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 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 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 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 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 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 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 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固記載「直購價:$1」,惟同網 頁內文已載明「32G 只要750 元16 G只要430 元」,倘果如 原告所主張被告莊峰任以「1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原 告購買系爭商品5 只(32G )並支付5 元後,被告莊峰任即
應給付系爭商品5 只(32 G)與原告,然賣家寄送商品均須 另行支出運費,賣家以「1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且不向 買家收取運費而自行補貼運費之蝕本賠售方式,已殊與商務 交易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依上開網頁內文之記載 ,可知被告莊峰任真意應係以750 元或430 元作為其出售32 G 或16G 隨身碟之售價,且此衡情應為原告依拍賣網頁之內 文記載即可輕易得知。再依一般商品交易常情,縱使賣家基 於宣傳或促銷等不一之動機,常有折扣及優惠等活動實施, 惟衡酌被告莊峰任僅屬網路個人賣家,出售之商品數量非鉅 ,並非系爭商品之製造商或社會知名企業大廠,此觀諸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註記「只有3 組」自明(見本院 卷第16頁、23頁),又同網頁內文已載明「32G 只要750 元 16 G只要430 元」,依上情,足認本件被告莊峰任就系爭商 品並無以「1 元」為要約之意思,亦無受「直購價:$1」之 拘束之意。再同網頁標題載有「hTC 原廠隨身碟有16 G及32 G 可選可當銀飾吊飾」等文字,則既系爭商品有16G 元及32 G 兩種不同之樣式可供選擇,且同時顯示在同一網頁標題上 ,衡諸交易常情,記憶體容量相差2 倍之商品標價理應有所 不同,一般人應會對系爭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特予注意,而 本件原告對於同網頁內文已載明「32G 只要750 元16 G只要 430 元」等字樣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 於下標前對於系爭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非「1 元」乙節應有 所認識。綜上所述,本件賣家即被告莊峰任並無以「1 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之意,且原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以, 顯難認前揭「直購價:$1」係被告莊峰任之出賣要約,兩造 並未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雖復主張其已依據網頁所 載付款資訊支付款項等語,固與被告露天公司提出結帳明細 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惟系爭商品「直購價:$1」非為 被告莊峰任之出賣要約,已如前述,再者,既然同網頁同時 售有hTC 原廠隨身碟16 G與32G ,則原告勢必須於下標前或 下標後再與被告莊峰任確認欲購買之商品型號,兩造方能因 對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然本件 原告於下標後逕匯款5 元至被告莊峰任之指定帳戶,而未告 知被告莊峰任其欲購買之買賣標的物為16G 抑或32G 之隨身 碟,足見兩造對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亦未達成合意,則即使原 告已出價下標系爭商品並依網頁所載付款資訊支付5 元與被 告莊峰任,仍無從解為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商 品之買賣契約。況且被告莊峰任已於103 年9 月15日將原告 前揭支付款項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之方式返還與原告,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莊峰任就原告
前揭支付之款項,並無受領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 商品即因買賣之意思表示未一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明灼 。基此,原告主張其已依網頁所載付款資訊為承諾,故被告 莊峰任依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應有給付系爭商品與原告之 義務云云,難謂有據,委不足取。
㈡ 原告訴請被告露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可資 參酌。
⒉ 本件觀諸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資料,既已載明賣家為被告莊 峰任,則被告露天公司當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原告自不得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露天公司給付系爭商品, 合先敘明。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露天公司有收取成交費用, 故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露天公司對此則辯稱:其並無 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之意思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債務人間(即被告莊峰任與被告露天公司)有「明示 」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徵諸原告與被告露天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 3 項之約定:「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 行負責交易之磋商與履行,對於買家與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 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 ,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 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 調、解決爭議」等語,足認被告露天公司已明確表示其並無 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之意,又被告露天公司雖有收取成 交費用,然此僅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之對價,尚難以被告 露天公司有收取成交費用之行為遽認其有與被告莊峰任負連 帶責任之意思,則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露天公司有何「 明示」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意思,則其訴請被告 露天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商品,洵屬無據。至原告固復陳稱 被告露天公司將原告之其他買賣交易資料洩漏與被告莊峰任 ,自應與被告莊峰任負連帶責任,然此亦非原告可據以請求 被告露天公司與被告莊峰任連帶給付隨身帶之法律依據,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 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商品與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以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hTC 原廠隨身碟32G 等5 樣商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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