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3年度,29號
TYEV,103,桃保險簡,29,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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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   告 陳明金
      陳明財
      簡翊倫
      蔡佳男
      饒君祥
      楊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被告陳明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明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簡翊倫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蔡佳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饒君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楊重賢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金陳明財蔡佳男饒君祥楊重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瑞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竊盜損失險,緣被告陳 明金、陳明財簡翊倫蔡佳男饒君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饒君祥持螺絲起子、十 字起子、扳手及剪刀等工具竊取賴瑞珠所有之系爭車輛後, 駛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鐵皮屋內, 由被告蔡佳男簡翊倫陳明財進行解體工作,再由被告陳 明金、陳明財將拆解所得汽車零件裝載於小貨車後出售。又 被告楊重賢明知陳明金陳明財欲竊取車輛出售零件以牟利 ,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介紹被告蔡佳男進入被告陳明金 等人之竊盜集團,以遂行竊盜目的。而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



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依約理賠賴瑞珠15萬3,000 元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明金陳明財饒君祥楊重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 佳男、簡翊倫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蔡 佳男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共有六人,要我個人負擔全部 責任,負擔過高等語置辯;被告簡翊倫則以:我們僅為員工 ,分配比例應要調整,而且目前在監執行,希望能分期償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賴瑞珠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 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 揭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認被告陳明金陳明財簡翊倫蔡佳男饒君祥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確定,分處有期徒刑6 至8 月不等,被告楊重賢犯幫助兇器 竊盜罪確定,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簡翊倫蔡佳男所不爭執,而 被告陳明金陳明財饒君祥楊重賢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幫助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共同實施竊盜行為、幫助竊盜 行為,並將原告承保賴瑞珠所有之系爭車輛拆解,已無修 復之可能,渠等不法侵害賴瑞珠之財產權,致其蒙受損失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參與該竊盜集團侵權行為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賴瑞珠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佳男簡翊倫雖辯稱被告間應分擔 之責任比例不同云云,惟查,被告共同侵害賴瑞珠之財產 權等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連帶負全部損害之賠 償責任,至被告間責任比例多寡,乃事涉其等內部責任分



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被告蔡佳 男、簡翊倫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簡翊倫雖請求分期清 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 ,是被告蔡佳男簡翊倫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經被告拆解後,系爭車輛及其零件流向不 明,無從估算現值,然據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 記書及權威車訊2014年9 月325 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同 型號同年出廠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價為25萬元,衡以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 輛於2008年5 月出廠,自應折舊等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認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其損害賠償數額以25萬元之中古 市價為計,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等上揭行為致系爭車輛滅失,因而受有 2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依保險契約僅賠償賠償賴 瑞珠15萬3,000 元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5萬3,000 元 ,尚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陳明金本人;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陳 明財本人;於103 年7 月10日寄存被告簡翊倫戶籍所在地警 察機關;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蔡佳男本人;於103 年



7 月19日送達被告饒君祥之同居人;於103 年7 月18日送達 被告楊重賢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6 紙在卷可憑,分別於 103 年9 月22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 10日、同年7 月19日及同年7 月18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金自103 年9 月23日、被告陳明財自10 3 年7 月11日起,被告簡翊倫自103 年7 月21日起,被告蔡 佳男自103 年7 月11日起,被告饒君祥自103 年7 月20日起 ,被告楊重賢自103 年7 月1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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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