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
送達代收人 黃榮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肇祿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5,575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8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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