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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03年度,6號
SYEV,103,營訴,6,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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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賢林
被   告 何白怨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白枝萬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白其隆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白國欽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白碧珠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白乙汝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白淑燕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白榮杉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沈白哖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榮添即李白銀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白銀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白銀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 ,變更以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變更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又兩造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承當訴訟人吳賢林已於民 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受讓本件原告李吳鳳嬌債權,然兩 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全部同意由受 讓人吳賢林承當訴訟,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裁定由 受讓人吳賢林承當原告李吳鳳嬌之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李白銀花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2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應係 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 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本件被告何白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白銀花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同段974地號等2筆土地暨其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向原抵押權人闕吳錦秀抵押借款(下稱系爭債權) ,並簽發本票(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2年11月30日、票據 號碼278026)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嗣被繼承人李白銀 花於98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吳鳳嬌於100年7月12日向原抵 押權人闕吳錦秀(已歿)之繼承人闕麗敏買受系爭債權及抵 押權,並簽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之後李吳鳳嬌後將系 爭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予原告,復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惟鈞院僅就土地部分准予拍賣,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予以駁回,系爭債務無法完全受償,是原告爰以金錢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李白銀花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2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白怨抗辯略以:依民法之繼承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被告何白怨並無繼承被 繼承人李白銀花之遺產,應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枝萬、白其隆、白國欽白碧珠、白乙汝、白淑燕、 白榮杉、沈白哖、白榮添則略以:在被繼承人李白銀花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闕吳錦 秀與李白銀花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闕麗敏與吳李鳳嬌 間)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債權讓渡書等各一份(均為 影本)為證;又李白銀花之繼承人李順福李冠慧林晉新林芸萱李盈達李佳珈、李大再、李佳芳、李芯瑜、李 佳靜、李忠穎李進明李駿富等人業已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提出本院102年5月6日南院勤家柔99年度司繼字第236號函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由次順位之被告何白怨、白枝萬、 白其隆為李白銀花之繼承人,被告白國欽白碧珠、白乙汝 、白淑燕、白榮杉、沈白哖、白榮添亦為已歿之繼承人白枝 成及白清平之繼承人,亦為李白銀花之繼承人,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白枝萬、白 其隆、白國欽白碧珠、白乙汝、白淑燕、白榮杉、沈白哖 、白榮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何白怨僅 以異議狀抗辯其無繼承被繼承人李白銀花之遺產,時效及本 票之真假等由,置為抗辯,是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本件借款依92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亦無罹於時效 消滅,亦堪信借貸關之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在繼 承被繼承人李白銀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白銀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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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