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227號
SYEV,103,營簡,227,201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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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孟芸
被   告 翁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分次向原告為 消費性金錢借貸,原告即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 之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兩造間雖未有明定一定返還期限,而屬未定期限之消費性金 錢借貸契約,原告依法應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原告遂於103年5月3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 局第000082號存證信函,內文載明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之一個 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以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上開 催告函件,業於103年5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送達無誤,足 證被告確已受達返還借款之催告,而應為返還之義務,詎料 ,被告於返還期限屆至後,仍拒絕返還,爰起訴請求之。㈡、另,絲瓜棚鐵架為證人林松壽所有,原告未與被告接洽絲瓜 棚買賣之事,故系爭借款被告並無清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101年9月訴外人林松壽與被告稱原告之弟(下稱家弟)將家 母遺留下之農地權狀委託他倆,作為借資,而原告經訴外人 林松壽遊說後,便答應在家弟不知情情況下資助家弟,但需 以設定農地為條件,復因信任,故在農地未設定前即分次匯 款,託被告將錢交予家弟,而事後原告多次透過訴外人林松 壽與被告欲設定農地一事,卻無法如願。
2、102年7月,家弟以買賣過戶至被告名下,而原告因與家弟間 甚無互動,即不知農地在訴外人林松壽與被告之巧思下過戶



,至103年3月原告遷回娘家居住後,於4月底方知訴外人林 松壽與被告利用家弟名下之農地騙取原告之金錢,並利用家 弟急須金錢之情況下將農地過了戶而不支付買賣價金予家弟 。因顧及親戚關係,原告與家弟分別以支付買賣價金及清償 借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3、證人林松壽稱被告有還款3萬元,原告否認之。4、原告有當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汽車貸款借60幾萬 元,但被告錢都沒有還,原告也僅做一次連帶保證人,辦理 汽車貸款時有一次原告有在場,證人說辦理貸款原告不在場 並不實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雖於101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分次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 27萬元,但被告業已交由訴外人林松壽清償完畢,還款方式 為美農做葬儀生意那一次還3萬元,三次各還款5萬元,都是 原告回娘家時候還他,還款都是來我佳里工寮兼住家拿的, 其他就用菜瓜棚鐵架作價還款,三次還款5萬元都是用汽車 貸款還款給原告,原告還當我的保證人。
㈡、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將軍區之土地 種植絲瓜,於102年終止租約交換土地時,原告承受被告所 搭建之絲瓜棚設施(價金35000元),並於103年3月日匯款 至被告所指定之黃家韋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被告,依諸經驗 法則,苟被告借款未清償完畢,原告豈有未將承受絲瓜棚之 價金予以扣抵借款,而匯款給被告之理,益見原告之指訴不 實在且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本件之27萬元 ,又被告是否已經清償。至於兩造其餘農地、車貸等債權債 務關係非本案所審究。
㈡、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7萬元及以103年5月2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一個月之翌日清償,被告已於103年5月5日收受存證 信函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原告之主張被告借 貸27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本件27萬元借貸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為原告所 爭執,因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業已清償27 萬元之事實。經查:
1、證人林松壽到庭證述「(證人答:)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原 告借錢給被告都是用匯款方式,原告回來娘家將軍區嘉昌里 處,原告來佳里區番子寮我的工寮處找我,被告有拿錢還原 告,我有親眼看被告拿錢給原告,二次拿七萬元,一次五萬 元,以上三次都是在我的工寮還錢的,還有一次還三萬元在 美濃農會旁的7-11便利商店,這四次我都有在場。原告借錢 給被告二十七萬元。原告有兩筆將軍區土地交給我跟被告一 同耕作,其上我均搭有鐵架菜瓜棚,原告要取回土地自己耕 作,兩筆土地上的菜瓜棚就作價交給原告,一筆估價九萬元 ,一筆估價七萬五仟元。九萬元的這一筆當作清償被告向原 告借二十七萬元的部分金額。加上現金交付部分總計清償原 告三十一萬元,差額四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錢。七 萬五仟元由原告匯款到黃家韋帳戶分兩次,一次三萬五仟元 、一次四萬元。黃家韋是我朋友黃明峰〈不知真實姓名如何 寫〉的小孩。」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8日筆錄)。惟被告 係稱「美農做葬儀生意那一次還三萬元,三次各還款五萬元 ,都是原告回娘家時候還他,還款都是來我佳里工寮兼住家 拿的。其他就用菜瓜棚鐵架作價還款。三次還款五萬元都是 用汽車貸款還款給原告,原告還當我的保證人。」(見本院 103年11月19日筆錄),顯然證人林松壽證述還款7萬、7萬 、5萬、3萬元,與被告所述還款5萬、5萬、5萬、3萬元不符 ,然其中3萬元與5萬元陳述則相符,本院斟酌兩造及與證人 林松壽間之交往親戚等關係,及並非初識識等情,認證人林 松壽陳述被告二次還款七萬元部分,應不足採信。至於原告 至工寮拿取被告清償款五萬及三萬部分,渠二人所述,並無 出入,此部分自可採信,亦即被告主張清償八萬元部分,應 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不爭執「有估價一筆七萬五仟元的鐵架確實,也匯 款到黃家韋帳戶,一次三萬五仟元一次四萬元。沒有九萬元 這筆做價買鐵架」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8日筆錄)。然證 人林松壽係證述「他們二人是被告僱傭去設置菜瓜棚的工人 。施工的鐵材是我負責叫貨,錢是被告出的,花十幾萬元。 我跟被告合夥經營葬儀社,種植菜瓜也是二人合夥。我跟被 告是朋友關係。」(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筆錄),被告亦



陳述黃家韋帳戶為被告拿給林松壽(見本院104年2月5日筆 錄),因之,原告稱「借錢的是被告,鐵架是證人的,我不 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情,這是兩件事情,如果我知道鐵架是被 告的,我不會匯錢給黃家韋。」、「黃家韋帳戶林松壽提供 的」,自足採信,亦即本件是否有鐵架之七萬五千元及九萬 元之二筆交易,應係原告與證人林松壽間之交易,自與被告 之清償無關,應可認定。亦即與被告是否清償原告之27萬元 之借款無涉。
3、至於證人蘇錦山卓金龍分則證述「我只負責搭設,以後如 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施作的部分價值約二萬多元,我經 手的部分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筆 錄),尚難據為被告已清償借款之證明。
4、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已清償27萬元借款中之八萬元。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 103年6月6日(即催告繳款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供擔保後 ,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證人旅費262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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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