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施家蓁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相 對 人 顏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判決聲請人 全部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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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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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4,068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10分之9 │
│ │ │為12,661元(計算│
│ │ │式:14,068×0.9 │
│ │ │=12661元,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21,102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10分之9 │
│ │ │為18,992元(計算│
│ │ │式:21,102×9/10│
│ │ │=18,992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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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5,17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31653元(計 │
│ │ │算式:12661+189│
│ │ │92=3165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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