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4年度,46號
PCEV,104,板簡調,46,201502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6號
原   告 江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池陳彬卿陳茂雄陳鄧青、陳義雄、陳
國銳、陳光哲陳同和陳秋娥李言峰陳盛忠陳明燦、陳
進村、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陳宏洋、王雅玲、張家飴
原名張庭瑜)、林弘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水池陳茂雄陳同和等三人分別於原告起訴之 日〔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前之77年9月3日、84年9月 1日、87年3月8日即已死亡,此有陳水池等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乙紙附卷可稽(原證三),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 水池、陳茂雄陳同和等三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至原告另 追加被告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陳藍秀春陳世峰、陳 世輝、陳世華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 、陳美如等十三人,未經被告等之同意,且若准許其為訴之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