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246號
TNEV,106,南小,24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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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永成
被   告 蔣榮豐即蔣奕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之不詳姓名男子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陸續自原告 之帳戶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912,155元,被告負責按該詐騙集團中某楊姓男子之指 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並從中獲 利60,000元之報酬。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卷宗內容,核閱相 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內,並由被告負責以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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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