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基山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檢送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期日公示送達之登報報紙至本院,或依法再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准許 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原告遲未將登報報紙檢送本院,經屢次通知,亦 未到庭說明是否再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