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4年度,45號
PCEV,104,板小調,45,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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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相 對 人 劉福山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福山於民國103年5月23日 17時26分許,駕駛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之營業小貨車於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工業四路與 經建一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許吉 昌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種,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為相對人劉福山之僱用人,應與相對人劉福山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相對人劉福山、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及新北市中和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 市觀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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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