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60號
PCEV,104,板小,6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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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60號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黃新慶
      卓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60號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新慶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向原告 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雙 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簽具租賃契 約書乙份為憑,並由被告卓怡君具結為被告黃新慶之連帶保 證人,按雙方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黃新慶應每5日繳納 車租一次,惟被告黃新慶自承租日起陸續積欠租金,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委託訴外人張坤彥將上開車輛返還於原告, 然被告等仍未清償所欠租金,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查被告黃新慶至103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 車租共計81000元未為清償,理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此 ,爰依計程車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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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