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46號
PCEV,104,板小,46,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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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6號
原   告 黃明超
被   告 詹石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台65 線快速道路匝道欲左 轉往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方向行駛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 之過失,致撞擊適斯時亦由台65 線快速道路欲迴轉城林路6 巷之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35 元(包含工資費用9,500元、 零件費用3,43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九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11月17 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99年6月(推定為15 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8月又2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3,435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46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3,435元×0.369=1,268元;②第二年(3,435元-1,26 8元)×0.369=800元;③第二年九月(3,435元-1,268 元 -800元)×0.369×9/ 12=378元,①+②+③=2,4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989元(計算式:3,435元-2,446元=989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5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0,489元(計算式:989元+9,500元= 10,4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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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