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303號
PCEV,103,板簡,230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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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林紹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邱品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147萬元為由,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假 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在案,被告即據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 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0分之21) 及其上15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0號3樓),合先敘明。
(二)其後,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47萬元及自100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264號),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第一項載明:「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 即被告)100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 止,每月18日前給付15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 ,每月18日前給付8萬元,於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7萬元 ,並匯入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 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 ,願另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語。
(三)原告業已按時清償上開和解金額100萬元,爰具狀向士林 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被告抗辯原告有一期未按時 履行,依上開和解筆錄應再給付40萬元,故士林地院以10



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4號裁定該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 號假扣押裁定逾40萬元範圍,准為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 並駁回原告其餘聲請。
(四)原告遂依法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 7、2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相對人林紹奎 聲請撤銷本院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89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逾107萬元部分廢棄。本院 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押 裁定准許假扣押逾新臺幣107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 回被告之異議。被告遂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原 告是否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撤銷假 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103年度抗字第564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 押裁定准為假扣押逾新臺幣107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六)查原告業已按時清償上開和解金額100萬元,無需再另行 給付被告40萬元,被告卻猶空言爭執,致原告撤銷假扣押 聲請竟遭駁回,顯有另訴確認該筆債務是否存在之必要,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102年5月18日雖適逢星期六,惟依照一般銀行實務,於 非銀行營業日匯款至他人帳戶,如為同行匯款,受款人 於當日即可領得匯款之款項,銀行僅係將入帳日登載為 下一營業日而已;若屬跨行轉帳,則需視受款銀行於非 營業日是否會收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匯款資 訊而定,若受款銀行於非營業日有作業讀取,即便是非 營業日之跨行轉帳,受款人也能於當天收受匯款。 ⑵退步言之,縱算被告無法於102年5月18日提領原告所匯8 萬元,亦不得認定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清償期履行 ,蓋:
①系爭和解筆錄僅約定原告應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 ,每月18日前給付8萬元,且應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依 其文義,此「每月18日前」之約定自包括「當月18日適



逢非銀行營業日」之情形,故原告102年5月18日匯款8 萬元仍屬按時履行。
②再參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可知,每月18日至次月18日屬 原告之期限利益,實不應因匯款當日適逢非銀行營業日 ,而剝奪此一屬於原告之期限利益。申言之,設若原告 於102年5月17日(星期五)下午3點30分之後以自動櫃 員機匯款8萬元,較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清償期尚早1 日,但同樣於102年5月20日才會入帳,若因此認為原告 未按時履行,豈非無端將102年5月份之清償期限縮至10 2年5月17日下午3點30分之前?如此解釋對於原告自難 謂公平。
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回函之意見:
①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回函載明:「(一)如為 本行匯款或利用自動化服務存款機存入現金,受款人於 交易成功後即可提領該款項,如該交易為營業時間後 ( 15:30)或例假日,系統皆登載於下一營業日。」 準此,原告於102年5月18日所為三筆匯款中,15:02、 15:05兩筆匯款皆為同行匯款(「交易帳號」與「轉入 帳號」行號相同),故依上開回函之說明,被告於102 年5月18日當日已可領得此二筆款項。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回函說明(二)復記載:「 如為跨行轉帳匯款,該匯款是否於當日即傳送財金公司 取決於匯款銀行之作業系統,若該匯款銀行作業系統能 匯出該筆匯款,本行當下皆可收取該款項,受款人於交 易成功後即可提領該匯款。」原告為此向聯邦銀行線上 客服詢問,該銀行回覆稱:「……若您透過 ATM 由聯 邦銀行帳戶轉出,無論交易時間,只要交易成功皆為即 時交易,故若轉入銀行同樣為聯邦銀行可即時入帳,惟 若轉入其他銀行,入帳與否須視轉入銀行相關規定。」 ,承上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18日15:11分之匯款雖係 由聯邦銀行帳戶跨行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惟因聯邦銀行作業系統於該日能匯出該筆款項,國 泰世華銀行當下又可收取,故被告於102年5月18日當日 亦可領得此筆匯款。
③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時清償,被告對 原告實無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40萬元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102年5月18日是星期六,確實是102年5月20日才入帳,而 且一般操作ATM都會顯示說該筆款項何時才入帳,本件純 屬和解筆錄條件是否原告有按和解筆錄約定條件去履行之



爭議。
(二)因當初約定帳戶是公司戶,雖然102年5月18日當日星期六 可以提領,但被告沒有公司的提款卡,所以客觀上也無法 提領。對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的回函及回覆沒有意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兩造間並無系爭40萬元債務存在,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存款憑證、交易明細 表、士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4號裁定、士林地院10 3年度執事聲字第27、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第564號裁定、聯邦銀行線上客服答覆、被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議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民 事異議狀等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收到最後1筆款項80,000元 ,惟辯以該筆款項是102年5月20日才入帳,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已於102年5月18日匯入最後1筆款項80,000元,而 被告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0日才入帳,則原告是否有按和解 筆錄約定條件履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是否須另行給付被 告40萬元?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士林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47萬元及自100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6 4號),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 第一項載明:「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 告)100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 每月18日前給付15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18日前給付8萬元,於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7萬元,並 匯入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華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 另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語。是兩造對系爭債務達成 和解,依前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若原告有依 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為其他之請求。 (二)查原告已於102年5月18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80,000元, 被告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0日始入帳乙節,二造均不爭執 。然查:
1、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一)如為同 行匯款,受款人是否當日即可提領原告之款項,而貴行 僅係將入帳日登載為下一營業日而已?(二)如為跨行 轉帳匯款,則匯款資訊是否當日即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若是,受款人得否於當日收受匯 款?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覆本院:(一)如 為本行匯款或利用自動化服務存款機存入現金,受款人 於交易成功後即可提領該款項,如該交易為營業時間後 (15:30)或例假日,系統皆登載於下一營業日。(二 )如為跨行轉帳匯款,該匯款是否於當日即傳送財金公 司取決於匯款銀行之作業系統,若該匯款銀行作業系統 能匯出該筆匯款,本行當下皆可收取該款項,受款人於 交易成功後即可提領該匯款。是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 江分行前開函覆,可認原告於102年5月18日所為三筆匯 款中,15:02、15:05兩筆匯款各30,000元係同行匯款 ,故被告於交易成功後,當日即可提領該款項,故原告 所匯60,000元,被告於當日即可提領。
2、另原告於102年5月18日所為另筆匯款即15:11之匯款20, 000元係自聯邦銀行跨行匯款,而依聯邦銀行線上客服詢 問,該銀行回覆稱:「……若您透過ATM由聯邦銀行帳戶 轉出,無論交易時間,只要交易成功皆為即時交易,故 若轉入銀行同樣為聯邦銀行可即時入帳,惟若轉入其他 銀行,入帳與否須視轉入銀行相關規定。」等語,故可 認原告之該筆匯款20,000元交易成功皆為即時交易,故 被告亦能當日提領。
3、是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8日以ATM所匯給被告之80,000元 ,雖於102年5月20日被告系爭帳戶始入帳,然被告於102 年5月18日已能提領該80,000元,已詳如前述,是應認原 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時履行付款條件無訛。(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均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時清償被 告系爭債務,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40 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上 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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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