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254號
PCEV,103,板簡,2254,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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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李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李國珠
被   告 蘇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偉傑與被告為朋友,訴外人黃偉傑 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不滿,訴外人黃偉傑與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訴外人黃偉傑遂持路旁之酒瓶、安全帽, 或以手打、腳踢之方式,被告則持路旁木棒,或以腳踢之方 式,共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皮 下血腫(4處,3×2公分、6×5公分、6×5公分、6×2公分 )等傷害,原告身心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65號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亦因涉犯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18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刑事判決判處「黃偉傑蘇文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影 本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無任何不動產及被 告國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模板工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 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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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