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782號
PCEV,103,板簡,1782,2015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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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林暐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0,016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下午2時5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五 號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行經國道5號30公里500公尺處 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擦撞適時行駛 於同路段南向內側車道之訴外人傅怡珍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之右側車 身,致系爭B車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萬9,967 元;又訴外 人傅怡珍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4年1 月15日庭期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於103年6月27 日至29日適與妻訴外人傅怡珍及小孩欲前往臺東旅遊,因系 爭B 車受損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停放及另租用代步車輛之需 要,計支出停車及租車費用3,080 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致 開車駕駛即心生害怕,晚上失眠並患有焦慮症,遂至馬偕紀 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69 元;且原告精神受有驚嚇 ,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復原告係任職於宥源有限 公司(下稱宥源公司),每日薪資1,300元,事故發生後1個 月無法開車為貨運之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萬9,000元;再者 ,宥源公司為從事貨運之生意,因原告請假而需支出委請他



貨運公司運貨之費用4萬4,000元,而訴外人宥源公司亦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萬0,016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0,016元及自10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伊駕駛系爭A 車欲至宜蘭縣金六結載兒子回 家,因國道五號南下30.6公里處外側車道在修繕道路,自三 線道減縮至二線道,伊自外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時,於後方駕 駛系爭A 車之原告即不斷按喇叭逼車,伊因心生害怕,而開 至路肩,欲讓原告先行,惟原告不過,伊即恐慌,故改切入 內車道,然原告又追過來,車輪逼近車道分格線,致伊之系 爭B車左前輪與原告系爭A車右後門及右前門發生碰撞。嗣於 103年6月30日上午,原告要求伊至系爭B車原廠SUBARU 公司 ,叫伊付款給修車廠,車已經在架上,伊要求維修人員應當 場拆解查看故障真偽,然原告拒絕,而系爭B 車之左前輪弧 外飾條非因此次事故而損;又左前避震器、左下三角架部分 ,系爭B 車車門未凹陷,高速公路又平坦,如何傷到避震器 ,係屬有疑;又左前輪框部分,被告車門都沒凹陷,原告輪 框如何會受損。另原告係職業司機,事故發生時,兩造於肇 事地點,等候警察約25分鐘,原告夫婦和小孩3 人,均平安 無事,且係一起跟著警車至頭城警局,均有正常下車,原告 並無受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等項並無道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庭期當庭勘驗原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其顯示於錄影光碟所示時間00: 36秒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因施工而減縮無法 行駛;00:40秒,被告自右側之路肩駛出,並於00:44秒切 入外側車道,緩速行駛停頓於原告右前方,原告因而煞車; 復被告於00:50 秒加速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前方;1:12 秒時,被告復向右行駛於路肩,原告仍向前行駛,並於1:1 7秒超越於路肩之被告車輛;1:30秒原告換入內側車道(該 車道已可行駛),此時被告自右方路肩切入外側車道,行駛 於原告右前方;1分:34 秒時被告欲切入內側車道,復二車 即於1:37 秒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可知於肇事前,原告之系爭B 車業已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斯時被告尚於路肩變換至與外側車道等情,是兩造既非行 駛於同一車道,原告自無可能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逼車所致,顯難可信。又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自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B 車發生擦撞, 揆諸前開法文,自有過失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 據,堪可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訴外人傅怡珍所有之系爭B 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又訴外人傅怡珍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稱系爭B 車僅有車門刮痕 ,原告卻一併修復其他部位,顯不合理且金額過高云云,然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及修復之金額,業已提出台 灣SUBARU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乙份及車損照片9 張為據。且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系爭車輛受有右前、右後車門、右前車輪弧受損之損害, 而肇事時伊之車速約60公里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 之系爭A 車左前車門、後車門受損等語;另參諸本案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B 車之右前門、左前輪 弧外飾條確有明顯之刮痕,又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賓士車 輛)之左側車身亦留有明顯、大片之系爭B 車輪胎擦痕等情 ,衡以兩車擦撞時速度非慢,力道非輕,故系爭車輛之內部 、輪框自有受損變形之可能,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 車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合理 修復費用,經該會函覆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30,867 元;2.鈑金工資:6,100 元;3.烤漆工資:13,000元;4.合 計費用:49,967元。」等,有該會103年11月12 日台區汽工 (清)字第103135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在卷可稽,係亦 同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次查,系爭B 車係於10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1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1月計,為1年3月。再查系爭B車 之零件修復費用3萬0,867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爭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萬2,58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0,867 元×0.369=11,390元;②第一年三月:(30,867元-11,39 0元)×0.369×3/12=1,197元;①+②=12,58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萬8,280元(30,867元-12,587元=18,280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鈑金工資6,100元、烤漆工資:1萬3,000 元,毋庸折 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萬7,380元(計 算式18,280元+6,100元+13,000元=37,380元)。六、復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B 車與妻即訴外人傅 怡珍及子女至臺東觀光旅遊,因系爭B 車受損,故將車輛停 放於宜蘭火車站之停車場,並於103年6月28日至29日二日另 租賃代步車輛以利行程,計支出停車費200元、租車費2,880 元等節,據其提出鹿鳴溫泉酒店訂房紀錄、和運租車電子發 票證明聯、林楊啟停車場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B 車之必要 修復日數為4 日,亦有系爭鑑定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訴外 人傅怡珍確預定於103年6月28日、29日至臺東旅遊住宿,自 有將受損之系爭B 車先予停放,並另租賃他車輛為代步之必 要,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租車及停車費用3,080 元,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心生害怕,晚上失眠 並患有焦慮症乙節,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 明書乙份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從事運輸業 ,平日開油罐車,有職業大貨車執照,有14年之經歷等語, 可知其駕駛經驗業已豐富,對各類駕駛態樣應閱歷已多;復 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失眠、焦慮狀態。醫師 囑言:患者林暐倫於本院門診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8月



8日止,共就診3次」等語,是原告係於103年7月25日始至醫 院就醫,尚距本件車禍發生之同年6月27日已近1月,且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身體亦未受有任何傷害,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自難逕認原告之此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而原告之焦慮症狀既無法證 明係因本件事故而生,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69 元、無法 駕車之工作損失3萬9,000元,並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均 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宥源公司因原告無法駕駛,故請他貨運 行載運,而受有4萬4,000元之運費損失乙節,惟本件僅係訴 外人傳怡珍之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病症係因 本事故而生,且宥源公司縱有運費支出,亦僅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亦不得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要求其負賠償之責,是原 告此部份請求,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B車之修繕及代步、停車費用共計4萬0,460 元(計 算式:37,380元+3080元=40,46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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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