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周文森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9 日起進入被告任職,擔任 派駐於公寓大廈社區之保全人員,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嗣於101年5月調薪至每月2萬4,000 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每月1,152 元之 勞工退休基金,迄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96月,原告應自提 繳11萬0,592元。又基於勞資和諧,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至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僅承諾提繳自102年1月起計算 未給付之退休金予原告,而就102年1月被告公司改組前一概 推卸責任,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誠意和解。為此,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萬0,59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95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原告主張之上 開薪資並不爭執,然依應徵履歷表記載原告係95年11月25日 始正式派任。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係101年12 月才承接被告公 司,即有調取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告係有投保國民 健康保險,然據被告公司移交人員表示原告當時係因對外欠 款,故請被告公司毋庸繳納職災保險等勞工保險。又被告法 代代理人接手被告公司後,已經數十起此類案件,造成被告 公司財務困頓,希以接手時點開始負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責。 又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法勞工退休金提繳請求權時效僅有 5 年,亦就逾越部份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至103年9月30日間受雇於被告,95年9 月之薪資為2萬1,000元,嗣於101年5月起調薪至2萬4,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
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亦提出被告應徵履歷表、員工僱 用契約書、員工服務保證書、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且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 主張被告應為其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 於被告僅於96年5月、96年6月、103年1月有為原告分別提 繳561元、231元、538 元,此外即無勞工退休金繳納紀錄 。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對外負有債務,自願請被告毋庸提 繳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100 年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3月至9 月薪資單為證,是衡以被 告確有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本人任職期間之所得收入,故原 告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得查知上倩,原告自無藉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規避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未提繳勞工 退休金亦僅係減少被告公司之經營成本,對原告有生損害 ,尚難認原告有何同意之情事;復被告亦僅係空言辯駁, 未舉證以其實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係95年9月19 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指 派於同年月21日至文聖大街擔任保全一職,有應徵履歷表 、員工僱用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是兩造既於95 年9月19 日即生僱傭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勞工,被告自該日起即自 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復兩造就原告迄至103 年9月30日仍於被告任職,又原告於95年9月至101年4月30 日之工資為2萬1,000元,101年5月1日起則為2萬4,000 元
均不爭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於95年9月至101年4 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為2萬1,000元,101年5月起則為2萬4,000元,是被告 此段期間共應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即為12萬6,684元【計算 式;(21,000元×6%×12/30月)+(21,000元×6%×6 7月)+(24,000元×6%×29月)=12萬6,684 元】,然 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30元【計算式︰561元+ 231元+538元=1,330 元】,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致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有差額損害, 是原告尚得請求原告提撥12萬5,354元(計算式126,684元 -1,330元=125,354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11萬0,5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允。(四)至被告另辯稱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就逾期部 份主張時效消滅云云,惟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參以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雇主未依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時,有上開 法定時效之規定;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時,自應得類推適用此時效之規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因原告從於103年12月間業已連續曠職3日 ,故於104年1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而原告雖爭 執被告解僱之合法性,惟縱原告所述屬實,本件原告係於 103年11月26 日提起本訴,有卷附起訴狀收狀章可稽,是 兩造間當時尚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尚未離職,自無離職 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 係有誤會甚明。又被告復稱其法定代理人係101年12 月間 始接手被告公司,應自斯時始負有提繳之責云云,惟查, 被告公司係91年10月14日即設立,101年11月15 日吳傑駿 經選任為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自負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尚與經營者改 組無涉,是被告此一辯解,亦有誤會,無足採信。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11萬0,592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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