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黎妙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黎妙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而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一)時間:民國104年2月3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足將堂養生館)。 (三)行為:幫男客莊志文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 幫男客莊志文按摩,然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惟聲明異議人辯 稱⑴扣案物中2,400元、電燈遙控器、排班表、服務小姐帳 單,尚無法以觀察或推論受處分人曾有與莊志文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⑵扣案物中床單疑沾有不明液體、未經檢驗,尚無 法確定是否為人類體液、若為人類體液則是由何人排放、於 何種情形下沾染,遑論以之證明受處分人曾從事性交易。⑶ 受處分人否認曾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故原處分書所載作為裁 處佐證之筆錄,應是指莊志文警訊時之陳述而言。受處分人 主張該等筆錄,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聲明異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 適用。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 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經詢據證人莊志文,渠供稱至「足將堂足體 養生館」店內消費,店家接待人員說明消費金額為2小時1,2
00元,但末介紹服務內容,證人莊志文進入編號第7號包廂 後,由異議人黎妙玲做背部指油壓,過程約1小時結束,未 到達費消時間即結束消費,離開時支付店家1,200元,證人 莊志文及異議人黎妙玲均否認從事性交易行為,惟異議人黎 妙玲於警詢筆錄之供稱,警方所扣得疑似沾有精液之床單一 條確為渠為證人莊志文按摩之包廂內所有,且該間包廂服務 完證人莊志文後未有其他客人再使用,另證人莊志文明知消 費時間為2小時,但渠約1小時後即結束消費,顯見已完成性 交易服務,達到來店消費之目的,故異議人黎妙玲辯稱只替 證人莊志文全身按摩之主觀說法,顯不可採,而處異議人罰 金1,500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惟查證人莊志文於警詢時堅稱並未與 聲明異議人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次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係 稱:「我沒有從事半套性安易」、「消費內容是指壓和油壓 。我是在7號包廂幫莊志文服務。」等語,故聲明異議人係 僅自承其於前接時、地有幫莊志文作指壓和油壓服務,並無 承認有幫莊志文從事半套性交易,況本件警員並無當場查獲 聲明異議人正在從事性交易,而扣得疑似沾有精液之床單一 條,其上之液體是否為精液?是否為莊志文因從事性交易所 留下?均尚無法證明,此外扣案物中新台幣2,400元、電燈 遙控器、排班表、服務小姐帳單,亦無法以觀察或推論聲明 異議人曾有與莊志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 認聲明異議人與莊志文於前開時、地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自不能推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1,500元,惟查無證據證明 聲明異議人黎妙玲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機關於10 4年2月4日所為之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受處分人:黎妙玲)之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