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376號
TPAA,104,裁,376,20150226,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76號
再 審原 告 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堤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臺南市議會第16屆市議員李天 佑之關係人,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向臺 南市政府投標「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安平區垃圾清 運委託民營」、「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 、「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6,530,100元 ,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以 98年1月9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118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 鍰46,530,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 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 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行為時利益迴 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 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司法院釋字 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揭明: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 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 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 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準此,司法院 釋字第725號解釋已創設法令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 者,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之效果。惟原再 審確定判決卻以司法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但定期失效者,該 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對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不發 生溯及效力為由,遽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故原再審確定 判決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已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是 再審原告於此時始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就此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自應於再審原告 於103年10月24日知悉時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逾期。(二)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引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原處分、訴願決定 及前程序判決依上開違憲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顯 有違法。本案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再審 原告應得提起再審救濟,聲請開啟再審程序。又行為時利益 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103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 00177161號令修正公布,請求依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等語, 求為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依 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92號解釋意旨,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 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司法 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亦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不溯及既 往。(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救濟作為,乃至經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因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



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之心理,更因期待 法規之變更,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因此行政罰法乃規 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另司 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亦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是本件 即使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 宣告違憲而應定期失效,且嗣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惟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作為 裁罰依據,且該條修正規定亦無溯及條款,自無修正後規定 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復為同法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 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年 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 原告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更與同法第276條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 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規定無涉。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係 於103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 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再審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6日,算至103年6月5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故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 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 其係於103年10月24日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主張其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並未逾期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況「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 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 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 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 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 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 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雖經司法 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在案。惟「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 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 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 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 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592號解釋在案。足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 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 效力,除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 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 力。亦即該經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者,不論其係判例 或法令均係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 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援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已經司法院 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明定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 時,失其效力,是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行為時利益 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故原確定判決雖屬該解釋之原因 案件,對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等 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 原再審確定判決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 張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 且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 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則依上述 司法院解釋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對原再審確



定判決之事件,並不能發生溯及之效力。亦即103年4月18 日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當時尚未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解釋,並不生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至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表示如上述之法律見解,縱與嗣 後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別,亦僅屬法律上之 歧異見解,依上述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 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