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牌編訂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352號
TPAA,104,裁,35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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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陳蔡愛卿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曉宣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富陳豐松 持憑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申請坐落彰化市○○段 ○○○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地政機關登記建物門牌為民族路320號,下稱系爭建物 )改編門牌為彰化市○○路○○○號,因民族路318號已編釘有 案,而建議改編為民族路316之1號。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 查時,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惠瑧提出異議,房東即訴外人吳陳 娟娟之子趕到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 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稱上訴人請求其母遷讓房屋事 件已被法院駁回,上訴人並非該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門牌改 編等語。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1月28日彰市戶字第102000627 6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民 戶字第1020379544號函略以本件宜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



再行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2月9日彰市戶字第1020 006587號函復上訴人,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示及彰化縣各戶 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 系爭建物與彰化地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司法爭訟中 ,本案俟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原判決逕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 例,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法理,認定系 爭土地、建物、門牌並無登記之絕對效力,顯有違誤。又系 爭土地及建物自法院拍賣時,地號、地籍圖、建號、門牌並 無更動,原判決遽認吳陳娟娟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並無 依據,況上訴人與吳陳娟娟各自之土地、建物、門牌、地籍 位置登記甚明,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本件申請,反置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無存,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均係遷讓房屋之訴,並非確認所有權之訴,主文亦無記載系 爭建物為吳陳娟娟所有,原判決認吳陳娟娟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益證其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系爭建物之 前手張永熾為證人,證明上訴人係向其購買坐落彰化市○○ 路○○○號毗鄰之門牌同路320號,詎原審法院未傳訊,實有違 誤。再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係以彰化市○○路○○○號通知 前手張永熾繳納契稅,亦以彰化市○○段446-84地號繳納土 地增值稅,上訴人復以彰化市○○路○○○號繳納房屋稅,在 在證明彰化市○○路○○○號門牌確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確 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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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