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王君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
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因仲介房地買賣受有報酬之其他所得 (嗣於復查階段經被上訴人將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另查獲短漏報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所得等,合計15, 110,45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7,233,587元,補徵應納稅額5,437,154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5,427,493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 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710,214元。上訴人不服, 就核定漏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炳裕私人資金往來,張炳裕與訴外人廖銘 裕有信託債權,乃指示廖銘裕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其並無仲 介事實,更無因系爭土地投資案而獲取利益云云。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為:(一)張炳裕於95年間出資55,940,000元, 另蔡昭明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75,740,000元,以蔡昭明名義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總價131,680,000元標購屏東縣枋寮 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62、62-1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昭明 並於95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炳裕。嗣張炳裕 及蔡昭明於96年3月26日與廖銘裕簽訂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 授權書,同年月28日並由廖銘裕代理張炳裕及蔡昭明與申豐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款 211,06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由申豐公司於訂約當日代 償蔡昭明欠繳銀行貸款之本息。被上訴人查核廖銘裕仲介系 爭土地案後,因申豐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價金開立之4紙支票 中,其中96年5月28日開立之第4紙支票金額42,194,950元( 支票號碼:AA0000000),由廖銘裕收取支票,存入蔡昭明 新竹商銀帳戶後,其中15,000,000元流向上訴人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帳戶。上訴人對取得該款 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與張炳裕間私人資 金往來,其並無仲介系爭土地事實,更無因該土地投資案而 獲取利益。(二)經查,廖銘裕100年5月5日出具之說明書 略以,有關系爭土地於96年3月底由其與上訴人及蔡昭明共 同與申豐公司洽談土地交易事宜,並共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金支配。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亦記載:「伍、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二、(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妻)先主張 :『這件投資出資部分,趙秋虹的先生(即證人王君南)負 責的是去找投資標的以及找買家賣家……』……另證人即七 聯重工案之得標人蔡昭明到庭證稱渠係王君南找來的……( 四)3、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七聯重工案之參與人 蕭聰結到庭證稱:『當時王君南與張炳裕找我,拜託我找人 頭,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足證上訴人及廖銘 裕為系爭房地共同去找買家賣家,並與申豐公司洽談交易事 宜,上訴人有仲介之事實並獲有報酬;又系爭15,000,000元 源自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且由仲介人之一廖銘裕依上訴 人指示匯入上訴人帳戶,原查據以認定其取得收入15,000,0 00元,並非無據,乃作成102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 020015817號復查決定,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 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3,000,000元及罰鍰599,904元。上訴人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 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中高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從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地 交易有仲介報酬,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在該案有仲介買賣房地 之事實,並從中獲得仲介報酬,僅以形式之帳面所得為核課 標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 之違誤。又迄今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仲介等具體事實未臻明 確,原判決自不得僅依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作為本案判決依 據,惟其未本於職權查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上訴人業於訴願程序提出資料足供判斷廖銘裕實屬系爭房 地交易唯一仲介人,上訴人並非仲介人;另系爭15,000,000 元之資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實際上乃張炳裕要求廖銘裕所 匯入,並非上訴人之所得,惟張炳裕、廖銘裕2人堅稱系爭 15,000,000元係給予上訴人之佣金,顯為不實指述,為釐清 上訴人所有復華銀行、臺灣銀行相關帳戶,96年時皆由健盟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盟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張 炳裕掌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斯時健盟公司之財務長彭 玉玲作證,然原判決漏未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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