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6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 3年度裁字第9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 97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於103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 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