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 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 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 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藍建隆係因母親開刀手術有生命 危險,致24小時隨侍在側,無暇處理本案,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1條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 准予補正。並希望法院將本案「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 分比案」暫緩辦理。(二)歷次訴訟審及再審均應裁定聲請 人勝訴,至賠償總金額為自本案開始之日起算至勝訴結案日 之期間乘以聲請人之月薪。(三)聲請人前已呈達醫師出具 之診斷書、急診收據、就醫證明、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同意 書等,是聲請人既因母病及重度視障暨聲請人自己重病,致 無法辦理「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案」,多次白紙 黑字詳述「將本案『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案』暫 緩處理」,惟歷次訴訟及原確定裁定多次駁回,形同「未經 審酌就一再駁回」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裁定泛表不服,暨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回復 原狀等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合於如何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 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是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定之指摘,本院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