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320號
TPAA,104,裁,320,2015022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
貴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前雇主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成龍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 復惡意脅迫離職、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文件,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亦未依法處理上開事件,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失業給 付,暨成龍通公司於96年度有不符評鑑事項云云,向相對人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陳情。經 相對人勞動部將聲請人所陳成龍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一 案,移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查處,經北 市勞動局102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2558500號函復聲請 人,略以其陳情未獲延長工時工資而致勞動權益受損情事, 應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該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 相對人勞動部即以102年6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20501355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其陳情事項業經北市勞動局 函復在案,後續如仍有相關爭議事項,請逕洽地方政府勞工 局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勞動部撤銷成 龍通公司的營業,並對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 三貴依就業服務法科予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65萬元 及記過處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46,900元。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訴。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 部分,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實與相對人鄭 進峯、林詩騰討論離職證明及評鑑事項,但至目前為止沒有 還聲請人公道,已經剝奪聲請人合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法律權 利,為何不見裁定書中之合理判決與回應?聲請人對其職內 責任應該處理而不處理求償,有何不法?㈡聲請人提出以雇 主楊蟾為首的8名非法外勞帶入成龍通公司,藉以參加評鑑 ,觸犯就業服務法,需處罰鍰15萬元至75萬元,相對人勞動 部本可依職權去查明與罰鍰,但故意不願意去查出,一昧拖 延至聲請人提出訴訟。又對於其私自開立偽造到職、公司法 定印鑑登記章、離職證明等情棄之不顧,害聲請人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 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部分,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至於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之訴部分,原確定 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事項不符合「依法 申請」要件,屬起訴不備要件,其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而 失所附麗為由,而維持原裁定之結論;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 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 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之聲請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