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90號
TPAA,104,裁,290,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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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誌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簡桂枝
 徐慶銘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學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 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下稱99年12月9日公告)改 制前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



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公告劃入水道治 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有關資料經濟部已另行發交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並轉交有關鄉、鎮公所陳列,利害關係人得逕行前往閱 覽。同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號函送公告文影本、老 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 56)(第一次修正)及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第一次修正) 等相關書圖,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之揭示,並轉交 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改制 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公告之揭示及陳列圖籍公開閱覽。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 0101239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 )上訴人對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 第1000547404號函,對第三人陳攸萍等人「有關台端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溪左右岸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暨其雜 項工作物(含非合法)及水利設施(非合法)乙案,惠請配 合於101年2月15日前拆遷完畢,請查照。」之通知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142號訴 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上訴 人原所有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82-83、82- 84地號土地(下稱82-83、82-84地號土地)位於改制前桃園 縣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內之河川區,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為辦理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 ~48河川治 理工程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8筆土地, 經內政部於100年12月14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2次會議 審議通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遂以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 第1000528135號函通知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中壢 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年1 2月20日收件第100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 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換發 權利書狀及其登記結果。上訴人不服中壢地政事務所前揭逕 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及該所101年1月18日中地測字 第1010000555號函,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4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35908號訴願決定書,就中壢地政事 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所為處分部分,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其餘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四)上訴人所有82-83、82-84地號內部分土地( 逕為分割後為82-102、82-103地號)位於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需用土地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辦 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 取得,須確定用地範圍之面積、界址及土地權屬,乃以100 年5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通知相關權責機關辦理 工程用地範圍線之樁位點交作業,俾利後續依程序辦理用地 取得事宜。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上開河川治理工程用地 徵收案,經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第272次會議決議通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爰依據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 0528135號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 宜,上開徵收案並經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 49359號函核准徵收。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2月21日 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2月 22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並以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1000 5358373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遂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並以101年 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各所有權 人,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上訴人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5 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 第1000528135號函及101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 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 36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五)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 46-1~48河川治理工程,需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號內等28筆土地,面積0.390626公頃,檢附 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100年12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 字第10005358371號公告(其中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號內土地分割增加1筆,公告筆數29筆), 同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36 7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六)緣改制 前桃園縣老街溪流域內土地高度利用,龍南、大坑坎排水幹 支分線系統未經全面規劃整治,導致低窪地區及未築防洪工 事之河段,每遇有豪大雨即淹水成災,且河岸土地易遭沖刷 流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報部分老街溪河段列為「易淹水 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之治理對象,以徹底 解決老街溪水系沿岸淹水災害問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 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 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 (下稱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案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決通過,內政部以100年3月24日台內營 字第1000054326號函核定,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 ,自100年3月3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 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3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21號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有建物與土地,本全 部在河堤內(即堤後),並無依水利法第82條被徵收之理由 ,且建物建造之時間點本在系爭河川區域公告後,土地之地 目則為「建地」或「道路用地」,是本件上訴人被徵收之房 地並未坐落在堤防預定線上或堤防之外河川區域,原判決未 審究,即認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對上訴人房地所為之徵收合 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就 認定系爭土地有部分在「堤防預定線」或「公告之河川區域 」範圍內,卻未敘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直接證據何在,如 :河川圖籍、河川土地清冊等。亦未敘明上訴人所指上開( 一)部分之事證與法令,既為客觀、確實存在之事,何以仍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何以仍得為原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又原判決稱上訴人持分所有之82-83、82-84地號 土地,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2年7月7日公告實施變更之中壢 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後,土地 使用分區即列為河川區,惟原判決所引之「原處分卷附徵收 土地計畫書所附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均非系爭所爭議之82年7月7日「中壢 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所附直 接、原始之圖籍表冊資料,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依卷附資料 顯示,自82-83與82-84逕為分割出、為辦理徵收使用之82-1 00與82-103地號,現使用分區仍為「空白」,地目仍為「建 」,均與原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之處。且遍尋卷內 資料,均未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於82年間,因水利事業 需要而須將上訴人82-83地號部分土地變更為河川地之原始 證據資料,原判決就上述證據均未予調查,導致判決理由中 未敘明其執為論斷與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三)本件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早已於10 2年7月由原先之何明光改為黃學榮擔任,依法應由黃學榮



受訴訟,原審之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未經其代表人黃學榮依法承受訴訟,然原審法院竟未查逕予 判決,判決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老街 溪治理基本計畫於76年核定公告,迄今逾20餘年,老街溪水 道流域內土地經高度利用且降雨型態劇變,導致低窪地區、 未築禦洪工事河段,每遇豪大雨即淹水成災、河岸土地易沖 刷流失,是於95年間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已於103年1月26 日廢止)規定,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治理規 劃檢討。經濟部水利署檢具老街溪水系(含龍南、大坑坎排 水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提報經濟部97年10月24日易淹水地區 水患治理計畫審查工作小組第2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報經 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第13次會議同意備 查,經濟部97年12月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9340號函核定老 街溪水系(含龍南、大坑坎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案。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依上開核定之規劃報告,據以編訂老街溪治理基 本計畫及老街溪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並於 98年12月28日召開老街溪治理計畫地方說明會,參酌民眾意 見為必要之說明及修正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 圖,送經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審議意見 配合修正後,以99年11月1日府水河字第0990432680號函經 經濟部以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0號函核定改制 前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 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並以同日經授水字 第09920214681號公告,經核自無不合。(二)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辦理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河川治 理工程,需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號內等28筆土地,面積0.390626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 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上訴 人持分所有之82-83、82-84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需用上訴人持分所有82-8 3、82-84地號內土地(0.0073、0.0053公頃),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水利法第82條前 段規定,上開工程合於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要件,被 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又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行為時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見已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得免再舉行公聽會。本件變更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 書圖,於75年11月11日至75年12月10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



75年11月24日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平鎮鄉公所舉辦 說明會,82年7月1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 訂計畫案,自99年7月15日起公開展覽30日,99年8月4日及5 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中壢市公所舉辦說明會,10 0年3月29日公告實施。上訴人持分所有82-83、82-84地號內 土地,坐落堤防預定線內,82年7月1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 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 用分區即為河川區,有原處分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均見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行政院訴願 卷)可稽,本件徵收應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未經 其代表人黃學榮依法承受訴訟,然原審法院竟未查逕予判決 ,原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惟查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的代表人於102年8月11 日變更為黃學榮,原代表人何明光之代理權消滅,惟中壢地 政事務所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黃金城,雖新法定代理人 黃學榮未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規定,並不發生 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自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之拘束,原判決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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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