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74號
TPAA,104,裁,274,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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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4號
再 審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再 審被 告 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忠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在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設立「臺中市私立愛老郎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申請案),申請業 務規模為養護型:25床,長期照護型:24床,日間照顧90人 ;再審原告以102年4月3日府授社青字第102005355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被告申請,設立業務規模為養護型: 25床,長期照護型:24床,日間照顧服務人數30人。再審被 告就原處分僅同意其日間照顧服務人數30人部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日 間照顧服務人數逾30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 )就上訴人申請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事件,關於日間照顧服務 人數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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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