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3號
再 審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再 審被 告 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忠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 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 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屬於上開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又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 再審事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並未將 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實之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列入再審事由一節甚明。準此, 與記載判決理由有關之法律規定,不得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之「法規」 。
二、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在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設立「臺中市私立愛老郎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申請案),申請業 務規模為養護型:25床,長期照護型:24床,日間照顧90人 ;再審原告以102年4月3日府授社青字第102005355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被告申請,設立業務規模為養護型:
25床,長期照護型:24床,日間照顧服務人數30人。再審被 告就原處分僅同意其日間照顧服務人數30人部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日 間照顧服務人數逾30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 )就上訴人申請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事件,關於日間照顧服務 人數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 所載,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核定訴外人傳愛豐原日間照顧中 心核定託收人數經老人福利聯盟評鑑分屬不同樓層、不同單 位之25人。本院失察,逕認核准50人,進而認定日間照護服 務以30人為原則。再審原告並未核准日間照護人數超過30人 ,事實審就再審原告曾否核定日間照護人數超過30人並未查 證,原確定判決引用新聞稿作為判決論證,以未經調查之事 證為判決基礎,有依法再審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所作行政指 導令人敬佩,但因就公益性之給付行政,以司法判決取代行 政裁量,有理由前後矛盾致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故原確定 判決存在未依證據、自為錯誤事實之認定、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本院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據之事實,爭議事實認定錯誤,及爭議原確定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依照上述說明,均屬主張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