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62號
TPAA,104,裁,26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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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以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於民國 88年10月22日以(88)響工字第1023號申請書,向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申請變更工務局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 義,惟工務局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相 對人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103年1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 040541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載列相對人及工務局為被 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相對人與工務 局)應作成核發變更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 號建造執照」。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 關工務局,又再贅列相對人為被告,而裁定駁回該贅列之相 對人機關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規定,相對人為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既 為駁回訴願,自應僅以怠為處分之機關即工務局為被告,抗 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併列相對人為被告,此部分起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工務局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 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工務局以88年12月22日(88)北府工建字 第8830號函同意拍定人響泰公司申請變更為84店建字第1313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相對人亦以88年12月22日(88)北府 工建字第X8830號函授權工務局就「原建照原本」重為處分 。工務局乃重為處分於92年2月25日作成「後補發建照」。 而「後補發建照」上既未附記「原建照因遺失併案作廢」之 附帶處分,是「原建照原本」與「後補發建照」係同時併存 之兩張有效建照。惟相對人卻於92年12月以北府工施字第09 20736573號函,確認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建照原本 」之起造人,並使該公司直至92年12月仍受其許可使用「原



建照原本」繼續建築。又「後補發建照」非響泰公司所申領 ,其作成或撤銷與否乃全然與響泰公司或抗告人無涉。相對 人於96年3月3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161401號函認諾將就 「原建照原本」另作適法之處分,且相對人於100年1月訴願 答辯狀追認抗告人應為「原建照原本」之變更起造人,故相 對人應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響泰公司」之一定公法上行為 ,自應列其為本案之被告。㈡本案抗告人係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是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係指相對人及工務局,相對人 之不作為或作成否准處分者,即係侵害抗告人或響泰公司之 權益,故應列其為被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於88年10月22日以(88)響工字第1023號申請 書,向工務局申請變更工務局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 之起造人名義,惟工務局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103年1月24日北 府訴決字第1023040541號),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相對人與工務局)應作成 核發變更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 照」等語。查抗告人聲請撤銷之上開訴願決定,既係相對 人為訴願不受理(駁回訴願)之決定,揆諸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僅以起訴意旨所指怠為處分之 權責機關即工務局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抗告 人提起前述課予義務訴訟,併列相對人為被告,於法即有 未合,原審因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之訴部分乃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 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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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