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43號
原 告 吳振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2條所明定。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 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 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 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 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官員於民國77年7月21日贈與發生時,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登記已違法在先,同年11月由代書作偽證,以買賣為原 因,向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課送件第2 次違法登記過戶,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24,777元,滯納 金6,239元被盜領。79年2月1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 補辦編定為原因第3次違法登記過戶。原告並未殺人傷害, 卻遭訴外人吳振盆父子向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移送檢 察官偵辦,以殺人傷害罪起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 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