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233號
TPAA,104,裁,23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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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凌典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及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 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檢 附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 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以98年12月 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函核發在案。上訴人完成上 開計畫後,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為 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完成證明(下稱完成證明),經被上訴人審查憑證及現



場勘查設備,依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101 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投 資計畫完成日期101年6月6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新臺 幣(下同)4,039,731,235元、實收資本額計畫執行後:3, 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之完成證 明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 1010592號函、101年12月26日廣文字第101262號函、102年2 月19日廣文字第102025號函及102年5月24日廣文字第102072 號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公司內部作業誤算,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上開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被 上訴人函請主管機關工業局釋示後,依據工業局102年1月10 日工策字第10200062810號函、102年4月11日工策字第10200 217890號函、102年7月17日工策字第10200579570號等函, 以102年2月19日中商字第1020004004號函、102年4月18日中 商字第1020009010號函、102年7月22日中商字第1020017481 號函等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0月9日提起訴願, 經科技部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實收資本額」相關 事證,逕依上訴人申請文件核發完成證明,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原判決未察,無視既存之增資事實,而認「實 收資本額」之記載並無違誤,違反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 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 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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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