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趙守塗
趙惟松
趙誌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朱秋隆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起開始辦理「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 」,並於78年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 方案」之補助款新臺幣5,000萬元,隨後於79年7月28日與得 標廠商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如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由該廠商於79年至83年間陸續完成行政大樓、停車場、道路 開闢及水上消坡堤等工程。其間,被上訴人為辦理上開計畫 ,先於77年8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先行取得上訴人所 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興建該計畫案中海水浴場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嗣因 被上訴人辦理該計畫案前置規劃疏略,遲遲未完成土地變更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逕行建 造該計畫案之辦公大樓,不符建築法規。又該大樓建築完工 後,復未妥善管理維護,任令建築物損壞,及苗栗縣政府未 善盡上級及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同經監察院於88年間提案糾 正。被上訴人乃分別於89年4月、90年5月、91年1月、92年2 月及同年4月檢附撥用計畫書,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 理土地徵收。其後經被上訴人評估,倘續行活化計畫,預估 土地徵收費用,加上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所需裝設或加蓋之 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及重新裝修之費用,超出被上訴人所 能負擔;又上開行政大樓設施已遭受嚴重毀損,且地處偏遠 ,難以有效管理,乃決定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另被上 訴人曾於94年11月間邀請上訴人參加協調會,就拆除上開建 物並返還土地及補償事宜協調,但就補償範圍仍有歧見,被 上訴人遂以100年10月6日後鎮民字第1000016758號函復上訴 人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並請上訴人辦理土地使 用補償費請款手續。惟上訴人對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 數額仍有異議,乃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自79年6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合法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止之土地使用補償 費,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未為相關之回應,上訴人遂以迄今未獲 被上訴人任何准駁處分或回覆通知為由,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4月3日102 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 103年7月4日103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 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兩造間 之協議書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本件應屬私法事件,原審 自無審判權,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其就本案有管轄權,另一 方面卻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判斷「公、私法審判權」 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3號判例。反之, 倘系爭協議書係行政契約,則就其是否解除部分,原審即有 權審查,惟原審逕依形式上「解除或終止之情,始終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等推論尚難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業已解除或終 止,似嫌速斷,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又系爭協議書業 已失其效力,原審不察,一方面合理化被上訴人之違法不作
為,另一方面使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被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計算基 礎,原審對此置若罔聞,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等語。四、查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 主張,然就原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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